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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奥盛化工有限公司与安阳鸿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段艳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奥盛化工有限公司,安阳鸿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段艳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2民初1417号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奥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鸿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阳阳,经理。被告:段艳明,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奥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化工公司)与被告安阳鸿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生物公司)、段艳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盛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永朝,被告鸿源生物公司及被告段艳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奥盛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鸿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安阳鸿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应按撤回反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被告安阳鸿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