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曾用名:何某2),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邵武市。2016年6月2日因盗窃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1被控盗窃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中国银行隔壁的手机维修中心店内,被告人何某1发现店内手机维修台上放置了一部玫魂金色苹果牌6splus手机,遂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手机盗走,并将手机的保护套及手机卡丢弃。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12元。案发当日15时许,被害人吴某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东大桥旁一手机专卖店外抓住被告人何某1并报警,民警当场从何某1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并依法予以扣押。归案后,被告人何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1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丽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