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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某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某某镇。1989年1月11日、1990年8月1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二年、三年;曾因犯盗窃罪,1995年11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5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青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某某苏木某某嘎查,趁李某家无人推门进入屋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一棕色写字桌上锁的抽屉撬开,将抽屉内12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挥霍。2、2017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某某苏木某某嘎查到李某花家,在屋内发现一衣柜上锁,梁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衣柜锁撬开并将衣柜内一个银色钱包、一个棕色钱包、一盒软包玉溪烟及银色钱包内的硬币盗走。经科右前旗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软包玉溪香烟认定价格23元。3、2017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科右前旗某某苏木白某家,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白某家南侧右窗撬开后侵入室内。在东屋一对开门衣柜内将被告人梁某盗得第五版人民币纪念册一套、工艺品碗一对、黑色皮夹克一件、红色皮箱一个、白色数码相机一台,将盗窃的物品装入红色皮箱后离开。经科右前旗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黑色皮夹克认定价格800元,数码相机认定价格500元,红色皮箱认定价格150元。4、2016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归某某镇本街西侧一楼房附近,发现徐某家屋内无人,便从院墙跳入院内,用螺丝刀将该平房东屋南侧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在后屋一木箱内翻出一黑色皮包,将包内400元人民币盗走,临走时将高低柜上一套新的化妆品及两瓶归流河酒打包逃离现场。离开徐某家后发现陈某家房屋比较好,探查屋内无人后,被告人梁某从该平房东侧胡同跳入院内,捡起一块砖头将陈某家玻璃砸碎进入屋内,在大屋衣柜内翻出两件衣物及3元零钱,梁将上述物品装入化妆品袋内逃离现场。科右前旗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物品皮箱、玉溪香烟、皮夹克、数码相机价格认定总价值为1473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螺丝刀一把,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追究被告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主观恶性较深,不思悔改且多次触犯刑律,人身危险性较大,对被告人梁某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梁某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账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徐某、陈某。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桑春华代理审判员  徐郑清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