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金巧巧与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王军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巧巧,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011号原告:金巧巧,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恒(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20号。经营者:王军,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门诊部总经理,住湖北省洪湖市茅江街道民主街15号6栋1楼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61970********。被告:王军,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金巧巧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美谛门诊部)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红霞、施红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金巧巧申请追加王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王军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巧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恒、刘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谛门诊部、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巧巧诉称,原告发现被告美谛门诊部在其宣传的网站上刊登的“乳房上提手术的适应人群”文章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作为文章插图、且在涉嫌侵权的页面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以及医院其他整形类项目的介绍。原告金巧巧,中国内地影视女演员、歌手。一直以来。原告都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于整形美容的商业宣传中,来实现商业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还会让不少浏览网页的网友会误认为原告曾经接受过类似手术,甚至误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过类似手术。这些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原告的个人商业形象以及名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使用的原告的照片以停止侵害;2、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内容的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理维权成本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美谛门诊部、王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金巧巧系中国内地影视女演员、歌手。美谛门诊部系王军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2月起,美谛门诊部在其网站(××)上发表的为其诊疗业务做介绍和宣传的文章中,先后在一个网页版面使用金巧巧的照片一张。2016年2月1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金巧巧支出公证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中,美谛门诊部已关闭了网站,删除了所使用的金巧巧照片。上述事实有照片、公证书、截图、公证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美谛门诊部利用网站对外宣传其诊疗业务,属于营利性行为。该网站未经金巧巧授权,擅自使用了一张金巧巧照片作为一个网页配图,侵犯了金巧巧的肖像权,故美谛门诊部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美谛门诊部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金巧巧要求美谛门诊部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结合美谛门诊部的过错程度、使用肖像的位置和作用,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金巧巧主张由美谛门诊部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美谛门诊部的经营规模、使用肖像的方式、过错程度、相应的侵权范围、侵权时间、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金巧巧的知名程度及美谛门诊部已自行停止侵害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本院酌定经济损失为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金巧巧维权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属合理开支,美谛门诊部应予赔偿。王军作为美谛门诊部的经营者,应对美谛门诊部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金巧巧认为美谛使用其照片侵犯了名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虽然美谛门诊部在其网站的业务宣传文章上使用了金巧巧的照片,但使用配图的文章中并无任何文字足以让人误认为金巧巧曾接受整形诊疗或为其广告代理,文字内容与金巧巧的照片之间基本没有关联性,该种使用方式客观上未贬低金巧巧的人格,未降低其社会评价,故不构成对金巧巧的名誉侵权,金巧巧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原告金巧巧道歉的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金巧巧可以申请本院选择确定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巧巧经济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巧巧公证费2000元;四、被告王军对上列第一、二、三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金巧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金巧巧负担556元,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300元,王军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金巧巧垫付本院,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300元支付给原告金巧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丁红霞人民陪审员 施红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