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741号原告谢某某、龚某某、李某某、李某靖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李某靖,胡某某,胡某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741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系死者李某福之妻。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系死者李某福之母。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系死者李某福之女。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原告李某某之母。原告:李某靖,男,汉族,系死者李某福之子。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原告���某靖之母。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龙,湖南省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杨,男,汉族。原告龚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李某靖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暨原告李某某、李某靖的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及四原告之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龙、被告胡某某、胡某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未获得赔偿部分20%的经济损失123,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龚某某丈夫李某福(已故)与二被告均在广东省清远市务工,平时经常来往。2017年1月8日晚,二被告请李某福一起喝酒,李某福骑摩托车赶到约定地点一直喝到晚上9点多钟,李某福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小车发生碰撞,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福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明知李某福已醉酒,仍放任李某福独自驾车回家,对李某福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义务,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对事故结果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二被告拒不担责。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湖南省新田县公证处《公��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死者李某福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情况;3、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死者李某福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4、清远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某福因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火化的事实;5、新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李某福的户口已于2017年1月19日被注销的事实;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拟证明李某福死亡后,其家属与对方肇事车辆及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共赔付了车祸双方37.5万元的事实;7、《龚秀梅与胡某某的��话通讯录音记录》、《龚秀梅与胡某杨的电话通讯录音记录》各1份及通话电话录音光盘1个,拟证明李某福与二被告喝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1份,拟证明死者李某福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胡某杨辩称,李某福是喝醉酒后才到被告胡某某处的。当时是胡某某与胡某杨两人一起喝酒,李某福到来后,只喝了一碗啤酒就离开了,前后只半个小时。当时胡某某还劝李某福休息后再离开,但未能阻止。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二被告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赔偿原告5000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的情况如下: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表示不知情。被告胡某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李某福系在别处喝醉酒后才与被告一起喝酒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李某福(已故)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杨均在广东省清远市务工,相互认识。2017年1月8日晚,被告胡某某让胡某杨通过微信联系李某福,邀请李某福到胡某某家喝酒聊天,晚8时30分许,李某福驾驶摩托车到胡某某家与二被告喝酒,三人共喝了三支啤酒,半小时后李某福驾驶摩���车离开胡某某家,在行驶途中,与一小车相撞,李某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福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福的血液进行测定,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肇事方李国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适用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7,590.76元,赔偿李国醒47,418.5元。另查明,死者李某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龚某某、母亲谢某某、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靖。本院认为,共同饮酒人之间,不仅负有道德上的注意义务,而且也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因此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的义务。劝阻义务,即在饮酒人之间均应互相劝告少饮酒或不饮酒并阻止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拔的人停止饮酒。通知义务,即在共同饮酒人已尽劝阻义务的情况下,或者虽未尽劝阻义务,但发现其他饮酒人出现醉酒或不良反应后,应立即通知其亲友和社会公共服务部门。协助、照顾和帮助的等义务,即在饮酒人之间,每个人对于其他人均有相互协力帮扶和相互照顾以及最大限度的帮助等义务,特别是对于醉酒而可能危及其人身、生命和安全的共同饮酒人,应当协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照看好其随身携带的重要物品,帮助其脱离危险的境地和状况,这样才能保护参与喝酒的不特定的所有人的利益。本案中,二被告与李某福共同饮酒,当李某福醉酒后独自驾车离开���二被告未有效阻止、未照顾,亦未及时通知其家人,最后发生李某福死亡的交通事故,二被告对李某福的死亡李某福死亡属于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李某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可能会造成不良后果,却未控制好喝酒的量,喝至严重醉酒状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经济损失应以受诉法院即湖南省的标准计算;死者李某福及其家人在广东省清远市生活多年,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需死者李某福及原告龚某某共同抚养的人员有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靖,其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2年,合计22年。综上,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2、丧葬费: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12×6=26,944.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年×22年÷2=235,620元;上述1-3项共计888,244.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327,590.76元,故在本案中应予减扣,即本案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88,244.5-327,590.76=560,653.74元。根据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15%的责任为妥。即560,653.74元×15%=84,098元,同时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杨连带赔偿原告龚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李某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84,098元;二、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杨连带赔偿原告龚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李某靖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龚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李某靖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89,098元,限被告胡某某、胡某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5元,由原告龚某某、谢某某负担765元,被告胡某某、胡某杨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庚审 判 员 彭 飞人民陪审员 刘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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