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9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雄雄与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雄,李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433号原告:王雄雄,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磊,男。199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雄雄与被告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雄、被告李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雄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维修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2时30分,被告李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五征”牌三轮车在佳吴路98KM+5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陕K223**“大众”牌小轿车发生刮碰,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于路西砖墙上,导致该车严重受损。本起事故,经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陕K223**“大众”牌小轿车经榆林市瑞泽汽车服务公司修理,共花费258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被告李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超速行驶并且酒驾,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2时30分,被告李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五征”牌三轮车在佳吴路98KM+5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陕K223**“大众”牌小轿车发生刮碰,陕K223**“大众”牌小轿车又与路西砖墙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7年3月21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吴堡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雄雄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陕K223**“大众”牌小轿车经榆林市瑞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共花费维修费25875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K223**“大众”牌小轿车维修清单、车辆维修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磊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雄雄不负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磊驾驶的三轮车系无牌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李磊应足额赔偿原告王雄雄车辆维修费25875元。被告李磊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超速且酒驾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雄雄车辆维修费25875元;二、驳回原告王雄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