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榜宜与被告王安生、王富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榜宜,王安生,王富全,周慧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321号原告:张榜宜,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王安生,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王富全,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周慧鑫,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宜川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榜宜与被告王安生、王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陕0630民初67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安生、王富全不服该判决,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被告王安生、王富全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周慧鑫为本案被告,经合议庭合议,准许追加周慧鑫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向被告周慧鑫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榜宜、被告王安生、王富全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慧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榜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周慧鑫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安生、王富全系该笔借款担保人。迄今为止,被告周慧鑫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6年8月6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后被告周慧鑫无法联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安生庭前辩称,其在该案原审中的陈述内容属实。其只是担保人,对还款情况不清楚,不应当由其偿还。周慧鑫是借款人,有工作,有住房,应由周慧鑫负责偿还。被告王富全庭前辩称,其在该案原审中的陈述内容属实。其对还款情况不清楚,周慧鑫父母给原告也还过钱,但具体其不清楚是本金还是利息。其只是担保人,不应当由其偿还;周慧鑫是借款人,有工作,有住房,应由周慧鑫负责偿还。被告王安生、王富全当庭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内容属实,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但对还款情况有异议。且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周慧鑫主张过要求还款,此时主张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益,故保证期限已过,该事实二审案卷里有。被告周慧鑫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王富全称,被告周慧鑫父母给原告清偿过该笔借款,但因其仅有本人口头陈述,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与被告周慧鑫父亲周开军谈话,其称他对该笔借款并不清楚,也没有向原告清偿过借款,故对被告王富��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被告王富全、王安生辩称,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情况其不清楚,对还款情况也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均称其在原审中陈述属实,原审中其二人认可原告所说的清偿情况,被告周慧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被告王安生、王富全辩称,2015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周慧鑫主张过要求还款,此时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益,故保证期限已过,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其二人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周慧鑫因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未约���还款期限。被告王安生、王富全系该笔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范围,借据担保条款约定:如果到期借款人由于自己行为或自然行为以及不可抗力等任何原因而造成没有能力按时清息或还款时,担保人自愿按时还清全部欠款,第二担保人负有同样担保责任。被告周慧鑫未向原告清偿过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6年8月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慧鑫因周转向原告张榜宜借款,被告王安生、王富全自愿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其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借据中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尚未清偿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慧鑫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据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方式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王安生、王富全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对还款情况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慧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慧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榜宜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王安生、王富全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周慧鑫、王安生、王富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审 判 员 马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