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绥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葫芦岛市连山区,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200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8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辽14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某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依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亚臣审判员 刘纪世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初思宇本刑事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