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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徐震与杭州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震,杭州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4321号原告:徐震,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杭州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国都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余正旺。原告徐震与被告杭州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房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房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侵占的租房定金225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租房需要,经被告介绍拟租赁杭州市下城区做居住用,于2017年5月16日前往被告位于中大广场门店支付4500元租房定金。被告经办业务员李能云提出为保障双方权益,该租房定金分为2笔支付:1笔2250元通过支付宝直接付给该房房东陈耀泉,1笔2250元通过支付宝付给被告经办业务员李能云,并由被告分别开具2张租房定金收据。定金收据备注:1、租赁房屋地址为新华坊23幢2单元302室;2、租赁合同于5月23日前签订;3、月租金4500元;4、租金按季支付。5月22日,原告再次上门查看新华坊该物业后觉得40余平方米的房子住4个大人实在太小,决定不租了。经与房东陈耀泉协商,他同意只收取2250元的定金(即相当于半个月房租),另2250元同意退回,但因当时被告代收了2250元,故请原告自行向被告索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以所谓定金罚责相关规定为由拒绝退款。原告认为5月22日支付的4500元为租房定金,原告未按约定签约存在违约责任,但已与房东协商得到谅解并同意退还2250元定金,故原告违约责任仅限于赔偿2250元定金。而被告代收的另2250元的定金,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定金罚则之相关规定,被告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适用定金罚责,故被告无权扣留该部分定金,应退还原告。被告杭州房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杭州房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经被告杭州房邦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徐震与陈耀泉就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同日,原告支付租房定金4500元,其中2250元由被告杭州房邦公司签收并出具收款收据,李能云在该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其余2250元由陈耀泉签收并出具收款收据,约定于2017年5月23日前签订租赁合同。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原告因自身原因决定放弃承租上述房屋,经与陈耀泉协商,陈耀泉同意退还租房定金的一半,并出具《退定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同意退还徐震租房定金4500元的一半。因定金当时本人收取2250元,中介公司收取2250元,故请向中介公司索还代收的定金2250元。”嗣后,因被告杭州房邦公司拒绝退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杭州房邦公司的经办业务员李能云确认租房定金一般由被告杭州房邦公司先保管,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后转化为租房押金或者中介费。本院认为,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履行之前支付的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一种债权担保方式,本案中,租房定金的收取是为了保证承租人原告徐震与出租人陈耀泉能够按约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一方违约,定金是对守约方的保护和救济。被告杭州房邦公司作为居间人,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向原告徐震收取定金,现陈耀泉已同意将由被告代收的案涉租房定金2250元退还原告,被告应予尊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房定金225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房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震租房定金2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杭州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琳景?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