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5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与郑州市音速贸易有限公司、马晓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郑州市音速贸易有限公司,马晓阳,赵金勇,张永华,刘宗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056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3956614。负责人李春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景福保(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音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B座17层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5709953N。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被告马晓阳,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生,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赵金勇,男,汉族,1972年3月6日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永华,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宗铙,男,汉族,1953年12月29日生,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郑州市音速贸易有限公司、马晓阳、赵金勇、张永华、刘宗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景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音速贸易有限公司、马晓阳、赵金勇、张永华、刘宗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郑州市音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合同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5786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0.44%;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本条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1.5计算。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金水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马晓阳、张永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晓阳、张永华为被告郑州市音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赵金勇、张永华、刘宗铙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金勇以其坐落于金水区××北××号(产权证号14××00);被告张永华以其坐落于金水区××北××房产(产权证号14××86);被告刘宗铙以其坐落于管城××区港湾路××院金色港湾××楼××单元××西户房产(产权证号11××41),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郑州市音速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当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音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544.21元(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06月21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24886元,共计1565430.2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华、马晓阳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赵金勇所有的产权证号14××00号房产,被告张永华所有的产权证号14××86号房产,被告刘宗铙所有的产权证号11××41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自《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提请放款通知书》各一份;5、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6、贷款应收清单一份7、《委托代理协议》一份8、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被告郑州市音速贸易有限公司、马晓阳、赵金勇、张永华、刘宗铙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州市音速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郑州市音速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勇以其坐落于金水区××北××号(产权证号14××00);被告张永华以其坐落于金水区××北××房产(产权证号14××86);被告刘宗铙以其坐落于管城××区港湾路××院金色港湾××楼××单元××西户房产(产权证号11××41),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原告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华、马晓阳承诺对《小企业借款合同》下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其对《小企业借款合同》项目下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4886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约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对被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音速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544.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郑州市音速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律师代理费24886元;三、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有权依法对被告赵金勇名下坐落于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B座17层56号(产权证号14××00);被告张永华名下坐落于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B座17层5××号房产(产权证号14××86);被告刘宗铙名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5单元5层西户房产(产权证号11××4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永华、马晓阳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华、马晓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音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9元,减半收取94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安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