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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秀英与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及冯元、倪邦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秀英,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冯元,倪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秀英,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81-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015-9。法定代表人:吴文红,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69364076-6。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冯元,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审第三人:倪邦,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徐秀英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公司)、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冯元、倪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秀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虽没有冯元、倪邦授权徐秀英交纳保证金的书面委托书,但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徐秀英受冯元、倪邦委托以顺鹏公司名义向农投公司交纳保证金2324166.20元并无不当,且顺鹏公司只向冯元收取了一笔保证金2324166.20元,故顺鹏公司并未构成不当得利”等缺乏证据证明,徐秀英向农投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和冯元向顺鹏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虽然均为2324166.20元,但两笔保证金交纳对象不同、交纳方式不同、交纳日期不同、交纳依据不同,是两笔不同的保证金,徐秀英向农投公司交纳保证金后,农投公司称将该保证金退给了顺鹏公司,农投公司和顺鹏公司应当退还徐秀英交纳的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一、二审判决驳回徐秀英的诉讼请求错误。徐秀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2010年6月22日,徐秀英代表顺鹏公司、郑伟代表重庆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小蓉代表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冯炼代表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唐红梅代表重庆搏创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农投公司交纳540000元,作为农投公司拟建的重庆市长寿现代农业种植园区(龙河)东环线道路工程投标保证金。2010年6月28日,农投公司向顺鹏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人为顺鹏公司,并同时要求顺鹏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162083.10元、质量保证金581041.55元、民工工资保证金581041.55元,共计2324166.20元)划入农投公司账户,并于2010年7月6日前与农投公司签订承发包合同。2010年6月30日,冯元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顺鹏公司与农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因郑伟代表的重庆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小蓉代表的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冯炼代表的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唐红梅代表的重庆搏创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未中标涉案工程,2010年7月5日农投公司分别退还郑伟、王小蓉、冯炼、唐红梅投标保证金540000元。同日,王小蓉、冯炼、唐红梅分别向徐秀英转款540000元,郑伟向徐秀英转款164166.20元,合计1784166.20元。同日,徐秀英向农投公司转款1784166.20元。徐秀英向农投公司转款的账户在收到王小蓉、冯炼、唐红梅、郑伟所转款项前和向农投公司转款后,其余额均为10101.50元。2010年8月3日,顺鹏公司向冯元开具收据(0080895)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冯元交来现金贰佰叁拾贰万肆仟壹佰陆���陆元贰角(2324166.20元)。”徐秀英一审诉称,其以顺鹏公司名义于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5日向农投公司所转保证金540000元、1784166.20元均是其自有资金,而涉案工程已由顺鹏公司内部承包给冯元,其已无法承包涉案工程,在多次要求顺鹏公司、农投公司退还保证金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顺鹏公司退还徐秀英交纳的保证金2324166.20元并支付徐秀英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农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倪邦一审述称,本案徐秀英诉称的保证金2324166.20元,实际上是倪邦与冯元共同出资,由徐秀英代交的,是由倪邦委托郑伟、王小蓉,由冯元委托徐秀英、冯炼、唐红梅,共五个人,分别代表五家公司向农投公司投标涉案工程,并各自交纳540000元投标保证金,因徐秀英代表的顺鹏公司中标,倪邦就委托王小蓉、郑伟将农投公司退回的投标保证金转给徐秀英,由徐秀英作为代表继续交纳履约保证金等,冯元所称的其向顺鹏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与徐秀英交纳的保证金实际上是同一笔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由倪邦与冯元各出资1350000元,2010年12月5日倪邦与冯元补签了《联合经营协议》,确认了双方各出资1350000元的事实。顺鹏公司一、二审述称,徐秀英所交纳的保证金是代冯元、倪邦交纳的,该保证金与冯元出示的收据载明的款项是同一款项。冯元一、二审述称,其是携带2324166.20元现金,于2010年8月3日向顺鹏公司交纳的。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徐秀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徐秀英向农投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2324166.20元是否用其自有资金交纳,一、二审法院认定徐秀英代表顺鹏公司向农投公司交纳的2324166.20元保证金与2010年8月3日顺鹏公司向冯元开具的收据载明的2324166.20元款项是否同一笔资金���顺鹏公司、农投公司是否应当向徐秀英退还2324166.20元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法院应当根据前述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关于徐秀英向农投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2324166.20元是否用其自有资金交纳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证明,2010年7月5日徐秀英向农投���司所转的1784166.20元保证金,系当日王小蓉、冯炼、唐红梅分别向徐秀英转款540000元和郑伟向徐秀英转款164166.20元合计1784166.20元凑足,该款项明显不属于徐秀英的自有资金。而2010年2月22日,冯元向徐秀英转款40000元,于次日向徐秀英转款411000元,这与冯元一审述称其与徐秀英系在涉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才认识相矛盾。而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徐秀英本人到法庭接受询问,但徐秀英本人未到庭接受一审法院询问,且徐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徐秀英、冯元、倪邦之间资金往来的用途不能作出明确说明。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徐秀英仍坚持称,其向农投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2324166.20元是其自有资金,并称该资金为自己多年做生意的积蓄,部分为向亲戚朋友所借,但对其主张,其仍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2010年12月5日,冯元(甲方)与倪邦(乙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载明:“2010年7月5日甲方与顺鹏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顺鹏公司将‘重庆市长寿现代农业园区(龙河)东环线道路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甲方施工。现甲方自愿将与顺鹏公司所签《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责任、义务和乙方联合经营共同享有,乙方自愿与甲方联合经营,共同享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责任、义务。联合经营方式为双方于2010年7月5日各自出资1350000元,用于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324116.00元以及本工程施工的启动资金375884.00元,并按此比例承担盈利或亏损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徐秀英主张其向农投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2324166.20元是其自有资金,除其自己的陈述外,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2010年12月5日倪邦与冯元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与倪邦、顺鹏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结合案件中所涉���金流向,徐秀英拒不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等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徐秀英诉称的交纳的2324166.20元保证金并非其自有资金,实际上是倪邦与冯元共同出资,并委托徐秀英向农投公司代为交纳。第二,关于徐秀英代表顺鹏公司向农投公司交纳的2324166.20元保证金与2010年8月3日顺鹏公司向冯元开具的收据载明的2324166.20元是否系同一笔资金的问题。2010年8月3日,顺鹏公司向冯元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冯元交来现金2324166.20元。冯元称该收据系其于2010年8月3日以现金方式向顺鹏公司交纳款项后,顺鹏公司向其出具。而顺鹏公司称冯元并未向顺鹏公司交纳现金,该收据是徐秀英向农投公司交纳2324166.20元保证金后,顺鹏公司中标涉案工程,2010年6月30日,冯元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顺鹏公司与农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2010年7月5日,顺鹏公司与冯元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顺鹏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冯元承包施工,顺鹏公司知道徐秀英是代冯元向农投公司交纳保证金,顺鹏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开具金额为2324166.20元的保证金收据,仅系确认由徐秀英代冯元已支付的保证金,徐秀英代表顺鹏公司向农投公司交纳的2324166.20元保证金与2010年8月3日顺鹏公司向冯元开具的收据载明的2324166.20元款项为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2010年8月3日已经超过农投公司向顺鹏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交纳保证金时间,对该2324166.20元的巨额款项,冯元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支付该巨额现金的经济能力、其对大额资金往来有现金交易的习惯、其在交付款项前到银行提取现金或以其他方式筹集现金、有证人能证明其系携带巨额现金到顺鹏公司交纳等,冯元的陈述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缺乏说服力,冯元未对大额资金采用现金交易而非转账方式交易作出合理说明。而顺鹏公司对资金的来龙去脉作出的说明,合情合理。综合本案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徐秀英代表顺鹏公司向农投公司交纳的2324166.20元保证金与2010年8月3日顺鹏公司向冯元开具的收据载明的2324166.20元款项是同一笔款项,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并无不当。第三,关于顺鹏公司、农投公司是否应当向徐秀英退还2324166.20元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徐秀英于2010年6月22日以顺鹏公司名义向农投公司转账交纳保证金540000元,在顺鹏公司中标后,又于2010年7月5日以顺鹏公司名义向农投公司交纳保证金1784166.20元,合计2324166.20元,农投公司接收该款是根据招投标相关规定、中标通知书和顺鹏公司与农投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故农投公司收取该款具有合法根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农投公司依约将该保证金退还顺鹏公司,而该保证金实际系徐秀英代冯元向农投公司交纳,顺鹏公司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顺鹏公司已陆续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冯元,冯元对顺鹏公司已退还其部分保证金亦不持异议。徐秀英既未举证证明顺鹏公司取得了不当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徐秀英遭受了损失,徐秀英要求顺鹏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秀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徐秀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秀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