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某、赵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雷杰,赵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刑终77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害人赵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害人赵某1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害人杨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92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害人杨某3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99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害人杨某3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女,1940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害人杨某3之母。原审被告人雷杰,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武汉市盛世龙江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平,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负责人彭松林。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鄂0112号刑初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雷杰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雷杰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平均未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雷杰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某办事处红旗北干沟桥处,遇赵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载客数超过核定人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同向前方行驶,雷杰违反操作规范,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上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致使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撞向道路右侧护栏,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乘客杨某3、赵某1、彭某被摔倒在地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杨某3、赵某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雷杰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建平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1符合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杨某3胸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彭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雷杰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雷杰所有,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孝感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另一肇事车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平所有,且由其驾驶该车搭乘被害人赵某1、杨某3、彭某时发生交通事故。赵某1、杨某3户籍地均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其直系亲属亦均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杨某3死亡时其子杨某2未满十八周岁,其母汤某系退休农工,每月退休工资人民币1830元。两名被害人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救治,救护车费用人民币560元,救治杨某3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6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雷杰向杨某3家属罗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向赵某1家属黄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向被害人彭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赵建平向赵某1的家属赔偿人民币4万元。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3、赵某1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904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761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86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5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抚养费9854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雷杰的当庭供述、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雷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雷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杰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负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雷杰的犯罪情节确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雷杰为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项保险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能满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由雷杰进行赔偿。雷杰、赵建平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在判决赔偿数额中直接扣减。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有退休工资,其提出的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已经作出客观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雷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雷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经济损失321328.7元(已扣减先行赔偿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人雷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经济损失288085.8元(已扣减先行赔偿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经济损失112712.3元(已扣减先行赔偿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经济损失15560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孝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经济损失8.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孝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经济损失8.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某、赵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宣判后又结算了赵某1医疗费人民币3821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雷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致使电动三轮车上的二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雷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错误的将被害人杨某3的医疗费用人民币761元算到了被害人赵某1的名下,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黄某提出请法院依法判决赔偿赵某1的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我们认为应该以医院出具的发票据实认定。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刑事犯罪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认定,请法庭结合新的证据重新计算认定,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7时许,原审被告人雷杰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某办事处红旗北干沟桥处,遇赵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同向前方行驶,雷杰违反操作规范,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上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致使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撞向道路右侧护栏,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乘客杨某3、赵某1、彭某被摔倒在地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杨某3、赵某1经医院救治无效先后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调查认定,雷杰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建平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1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杨某3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彭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雷杰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另查明,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审被告人雷杰所有,其在平安孝感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另一肇事车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平所有,且由其驾驶该车搭乘被害人赵某1、杨某3、彭某时发生交通事故。赵某1、杨某3户籍地均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其直系亲属亦均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杨某3死亡时其子杨某2未满十八周岁,其母汤某系退休农工,每月退休工资人民币1830元。两名被害人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救治,救护车费用人民币560元由雷杰家属支付,救治杨某3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61元亦由雷杰家属支付;救治赵某1花费医疗费一审庭审前结算460.7元,二审庭审前结算38212元,共计人民币38672.7元,由赵某1家属垫付。交通事故发生后,雷杰向杨某3家属罗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向赵某1家属黄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向被害人彭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赵建平向赵某1的家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3、赵某1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695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38672.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813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抚养费9854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雷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户籍登记资料及个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赵某1的直系亲属有:妻子黄某、儿子赵某;被害人杨某3的直系亲属有:妻子罗某、女儿杨某1、儿子杨某2、母亲汤某。3、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杨某3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赵某1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审被告人雷杰所有,雷杰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5、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6、收条证明:原审被告人雷杰向被害人杨某3家属罗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向被害人赵某1家属黄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向被害人彭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平向被害人赵某1的家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7、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杨某3、赵某1的救护车费用人民币560元,杨某3的医疗费人民币761元,赵某1的医疗费人民币38672.7元。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7时许,我接赵建平的电话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辛某加油站现场,看见面包车驾驶员在打电话,杨某3、赵某1、彭某都躺在地上,赵建平头部面部在出血,赵建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停在前面斑马线,车子下部已经被撞凹进去了,前面的保险杠已经撞弯了,面包车前面严重损坏。9、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日早上,我和杨某3、赵某1坐赵建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荷包湖装树,到辛某加油站对面时,被一辆面包车追尾,当时我就昏迷了,当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里。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早上,其丈夫杨某3乘坐赵建平的三轮车去荷包湖做事,后来我接到电话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11、证人扬兰芝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彭某在案发当日早上坐赵建平的三轮车去荷包湖装树,9时许,她接到电话便赶至东西湖区医院,看见彭某头部、肩膀、胸部等都受伤了。12、证人赵建平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早上,我开着三轮车带着赵某1、杨某3、彭某到荷包湖四大队去装树,从辛某汉宜大队管家台出发,车开到辛某加油站对面的红旗北沟桥时,听到后面有人喊撞车了,我一回头,我的车子就被撞到右边的护栏上,我向左打方向盘、马上刹车,下来查看,后面停了一个白色面包车,我车上坐的三个人都躺在地上,我和面包车司机一起都打了报警电话。13、原审被告人雷杰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日6时许,我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孝感市孝南区出发至辛某加油站对面,追尾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坐在三轮车上的三个人全部摔倒在地上,我立即打“110”、“120”报警。1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雷杰以及赵建平送检血样中均未检验出乙醇成份。15、交通事故(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凤凰牌三轮车辆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核定乘坐1人。事故车辆均未发现性能质量问题。16、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无号牌凤凰牌三轮车辆后部发生接触,行驶速度为52Km/h。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雷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赵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3、赵某1、彭某不承担责任。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红旗北干沟桥处,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及勘查。19、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雷杰主动打电话报警,后随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归案。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雷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雷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由于雷杰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负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雷杰的犯罪情节确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雷杰为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两项保险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能满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由雷杰予以赔偿。雷杰、赵建平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在判决赔偿数额中直接扣减。原审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医疗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某、赵某提出要求二审法院对赵某1的医疗费人民币38212元判决赔偿的上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号刑初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雷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1328.7元(已扣减先行赔偿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人雷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85.8元(已扣减先行赔偿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712.3元(已扣减先行赔偿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60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孝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孝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审被告人雷杰赔偿上诉人黄某、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4366.89元(已扣减先行赔偿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审被告人雷杰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193.8元(已扣减先行赔偿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平赔偿上诉人黄某、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585.81元(已扣减先行赔偿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694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黄某、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杨某1、杨某2、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