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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玲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利,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通化市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玲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通化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玲的委托代理人姜俊伟、曲利、被上诉人交通银行通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确认之诉,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来看,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确认之诉。劳动争议案件虽然由于仲裁前置的原因与普通民事案件有不同期限的仲裁申请期间,但二者适用时效制度的范围一致,即时效规定不适用于对事实的确认之诉。2、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即《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无效,未加阐述论证。交通银行通化分行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张玲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持。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因劳动关系解除和终止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张玲虽诉请确认《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但其诉请实质为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玲与交通银行通化分行于2003年既已签订《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协议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张玲与交通银行通化分行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至张玲提起劳动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14年之久,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均已超过时效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玲的诉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张玲上诉主张本案纠纷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亦无法律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张玲1997年调入到交通银行通化分行工作。2002年11月21日,交通银行通化分行采取连夜封门、停业方式,在没有下发任何文件、减员方案、亦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机构撤并、减员增效”全行员工买断工龄,协议离职自谋职业或全员参加竞聘考试留用。张玲以为网点被撤销,再继续要求工作已无可能,于是在协议上签字。张玲认为,交通银行通化分行采取欺诈、利诱等手段迫使张玲在《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变相剥夺了张玲的劳动权,依法应确认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玲1997年调入到交通银行通化分行工作。2002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张玲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张玲认为交通银行通化分行采取欺诈、利诱等手段,迫使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变相剥夺了张玲的劳动权,应依法确认协议无效,于2016年11月11日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玲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1日签订了《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起,至张玲2017年1月5日起诉至该院时止,已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对张玲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玲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者参加工作的时间、双方签订《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时间、劳动者领取了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间、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本案因劳动者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异议而引发。劳动者已经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本案予以仲裁,认可本案应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因此对上诉人所称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至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已历时十余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劳动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张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玉平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