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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尹巧玲与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巧玲,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李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006号原告:尹巧玲,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翠竹园组团13号楼2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2693125008X。负责人:王立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渔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4073682。法定代表人:耿玉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李青,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尹巧玲与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工)、被告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被告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被告新城建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木材款487945.3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63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城建工下属单位潍坊分公司承建青州大利群扩建工程期间,被告李青系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被告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购买原告木材,就尚欠款项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定欠款金额为587945.35元,约定被告分期偿还,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城建工、被告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并非适格被告,本案实际义务主体应系被告李青,原告所诉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李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巧玲职业为从事木材销售,原告尹巧玲与被告李青因业务关系而相识。被告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系被告新城建工的分支机构,被告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李青系被告新城建工的工作人员。被告新城建工自案外人青州市大利群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群公司)处,承接了大利群公司发包的“大利群购物中心扩建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具体施工,并为该工程成立相关项目部,被告李青担任“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李青项目部”(即“大利群购物中心扩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因“大利群购物中心扩建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李青以“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李青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商定了买卖方木之事项、达成了买卖方木之合意。自2014年起,原告尹巧玲数次将方木送至“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李青项目部”的施工现场,由该项目部的有关人员负责接收,收货后并未当即付清相关批次方木之货款。为处理欠付方木货款的支付问题,2016年7月17日,原告尹巧玲委托其亲属李尹航、尹常娥、李国与被告李青及李青的委托人崔永、王立平、常恒(其中崔永即为本案被告新城建工、被告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定还款事项。当日,原告尹巧玲作为甲方,“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李青项目部”作为乙方,形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因乙方承建青州大利群扩建工程期间,使用甲方部分木材,期间已付部分款项,现经双方对账,尚欠木材款587945.35元;乙方所欠甲方上述木材款,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壹拾万元,余款于2016年8月30日给付壹拾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给付壹拾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给付壹拾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给付壹拾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手中所持乙方出具的全部手续作废……”。李尹航、尹常娥、李国作为甲方尹巧玲之委托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李青作为乙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崔永、王立平、常恒作为乙方李青之委托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另,被告新城建工在该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章印。还款协议书签署后,债务人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案外人山东新城精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尹巧玲支付货款100000元。此后,因当事各方对于剩余货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故由此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尹巧玲主张被告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被告新城建工、被告李青应支付尚欠方木款487945.3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6384元(欠款487945.35元的30%计算)。另查明,被告新城建工与被告李青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李青自被告新城建工处内部风险承包涉案工程,并按约定的标准向新城建工及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上交管理费。还查明,在新城建工与大利群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李青及本案被告新城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均以新城建工职工的身份,作为新城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还款协议书、印模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账户明细、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青以被告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李青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尹巧玲商定买卖事项、达成买卖合意,且被告李青系被告新城建工的工作人员,故被告李青在涉案买卖方木事实中的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李青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同时,虽被告李青系以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李青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意,据此,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应系买卖合同法律中的买受人。但因涉案工程系被告新城建工自大利群公司处承接,承接后由新城建工内部交由其分支机构即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具体施工,且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涉案买卖方木合同关系的权利人、义务人应为尹巧玲和新城建工。被告新城建工享有买卖方木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权利,承担买受人的义务。被告新城建工在涉案还款协议书中加盖了相关章印,同时派其工作人员作为李青之委托人,参与了还款协议的协商和签订过程,被告新城建工对涉案买卖合同的具体事实特别是欠款情况应当知晓。综上,被告新城建工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现涉案方木欠款金额为487945.35元。对于原告尹巧玲要求被告新城建工支付尚欠方木货款48794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尹巧玲要求被告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被告李青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在涉案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损失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注明了“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手中所持乙方出具的全部手续作废”,故原告起诉主张按尚欠货款的30%计算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城建工、被告新城建工潍坊分公司的辩称主张。李青与新城建工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当事双方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新城建工可在承担涉案债务之后,根据其与李青的相关约定,协商处理责任承担问题,或选择适当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巧玲方木货款48794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巧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3元,减半收取计5072元,由原告尹巧玲负担1172元,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