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钟启文与吴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启文,吴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321号原告:钟启文,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书生,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钟启文与被告吴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启文、被告吴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书生归还钟启文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钟启文与吴书生系朋友。农历2014年12月6日,吴书生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钟启文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钟启文向吴书生现金支付了借款,吴书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吴书生未归还借款,钟启文多次催还未果,特具诉讼,请求如诉判决。吴书生辩称:借条是其向钟启文出具的,但其未实际收到50,000元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启文与吴书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5日(农历二〇一四十二月六日),吴书生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钟启文借款50,000元,吴书生向钟启文出具其亲笔填写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5日(农历二〇一四十二月六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农历二〇一五十二月六日),未约定利率,吴书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签名处加盖指模,吴书生在借条的左下方备注“借期二年。如出意外自款无关系”,同日钟启文现金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吴书生未归还借款,钟启文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钟启文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钟启文、吴书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钟启文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条的债权凭证,且借款当事人系朋友关系,本案涉及金额也不大,钟启文具备款项的支付能力,且钟启文对借款过程作出详细陈述,钟启文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吴书生认为2015年1月25日钟启文找到吴书生说陈上福需要向其借款,要求吴书生出具借条,吴书生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钟启文,但钟启文并未向陈上福支付款项,也未向吴书生支付过款项,因此无需向钟启文还款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谁借款并由谁出具借条,而无他人借款自己出具借条之理,且吴书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综上所述,钟启文与吴书生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吴书生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吴书生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吴书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因此钟启文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钟启文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系吴书生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借款期限应为两年,即逾期之日为2017年1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吴书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钟启文的借款合计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吴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友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