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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中强与邓红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强,邓红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422号原告周中强,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邓红丁,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周中强与被告邓红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强诉称,被告邓红丁拖欠其百货款16627元。被告邓红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邓红丁在原告处购买百货,同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邓红丁还欠原告货款16627元,并出具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欠条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百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27元。被告拖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红丁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周中强货款16627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邓红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曾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