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申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张玉宝、陈光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宝,陈光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宝,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高密市密水街道莳戈庄社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光花,女,1947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高密市密水街道莳戈庄社区。再审申请人张玉宝因与被申请人陈光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宝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密水街道莳戈庄村委会于2016年1月9日出具的《果园、经济田承包费收缴通知单》回执一份,以证明申请人为村委会认可的涉案土地承包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与申请人提交的同等效力的村委会证明,便作出被申请人自婚后参与对葡萄树的经营管理、葡萄树的收益归被申请人的基本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忽略了申请人对涉案土地和葡萄树的所有权、经营收益权和继承权,从而认定张金聚去世后涉案葡萄树的经营收益归被申请人,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玉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密水街道莳戈庄村委会出具过多次《证明》,关于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葡萄树的时间,该村委会于2010年4月1日为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载明张金聚种植葡萄树的时间是1999年;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4月22日为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裁明申请人自1997年2月租赁始,在该块上种植葡萄树。关于该村委会出具的经济田承包费收缴通知单缴费主体,2010年1月6日给被申请人出具的通知单缴费主体是张金聚,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即2016年1月9日该村委会为申请人出具的通知单缴费主体是张玉宝。因该村委会在后期为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前期为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表述不一,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其它有效书面证据推翻村委会前期出具的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该村委会后期出具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涉案葡萄树的经营收益权应归于被申请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据此,申请人以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玉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鲁民审判员 薛居亮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