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曹成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曹成侠,周金兰,周谢氏,周坤,周淑娟,周淑敏,周玉杰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建设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东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成侠,女,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兰,男,汉族,1939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谢氏,女,汉族,1940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坤,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娟,女,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敏,女,汉族,1990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杰,男,汉族,1994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坤,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涡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成侠、周金兰、周谢氏、周坤、周淑娟、周淑敏、周玉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会民,被上诉人周玉杰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涡阳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漏列施工人为被告,施工队擅自允许周某爬上门楼,施工现场未设置防护栏,最终导致周某触电从门楼上摔下死亡,如果放弃对施工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该部分理应从总损失中扣除。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并最后陈述之后,为迎合被上诉人诉请需要,又再次开庭,显然不符合最高院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未有提及,也未表明是否采信的理由,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显示周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就是过高加高其大门门楼,使门楼楼面接近高压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成立,案涉线路架设时高度为8米,事发时距离架设高压线已经有20年时间,地面逐年垫高,周某增高门楼,擅自爬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80%以上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周某周某长期居住江苏江阴并在江阴工作不是事实,不应按照江苏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引用了失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被上诉人辩称:1、施工队作为承包主体,本案受害人作为发包主体,不存在追加工程队的问题。第二次开庭是因为涉及到赔偿标准的问题,法院以职权去江苏调查在此基础上进行第二次开庭,并且组织了质证,不存在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受害人的房屋先于该线路存在12年之久,上诉人架设的线路途经村庄人口密集地区,其架设的高度不符合标准,线路途经受害人的宅基地及房屋,并未与受害人进行协商及提供补偿,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上诉人诉称其架设的线路高度为8米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自家的门楼上加高院墙是其行使自己的权利,受害人不是翻建房屋,不需要任何部门的批准;3、受害人的家人提供了受害人打工时的证据,包括其在公司领取工资及纳税的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在该公司工作,适用江苏标准没有任何问题;4、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关于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曹成侠、周金兰、周谢氏、周坤、周淑娟、周淑敏、周玉杰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邓各种费用共计70万元人民币。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周某的房屋在1997年因网改前合法建造。1997年因网改,被告建设王桥变10千伏03线周前元分支线路,该线路途径该房屋的门头垂直上方。2015年23月9日周某因加高自家门头触电当场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引起诉讼。周金兰与周谢氏共同育有周某等六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曹成侠、周金兰、周谢氏、周坤、周淑娟、周淑敏、周玉杰因本次事故致周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周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江苏省江阴市居住,并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生活和消费均来自于城市,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的标准确定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该项为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应为55139元÷2=2756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金兰、周谢氏共育有六个子女,原告周金兰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6岁,原告周谢氏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6岁,两人依法均需扶养5年,其抚养费为17145元(10287元/年×5年×2人÷6人)。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0元。以上,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062454.5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根据《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97》第11.0.7条: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电压10KV的为6.5米。本案中,被告在1997年建设王桥变10千伏03线周前元分支线路,该线路途径死者周某房屋的门头垂直上方,搭建该线路时未与房屋的所有人周某进行协商及补偿,且对地距离6.28米。不足6.5米,不符合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被告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人,未能尽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管理职责,被告对死者周某触电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周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由于疏忽大意,未注意到的高压电的危险性,最终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对造成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周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60%即637472.7元(1062454.5元×60%);判决: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曹成侠、周金兰、周谢氏、周坤、周淑娟、周淑敏、周玉杰各项损失合计6374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成侠、周金兰、周谢氏、周坤、周淑娟、周淑敏、周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负担3470元,原告曹成侠、周金兰、周谢氏、周坤、周淑娟、周淑敏、周玉杰负担330元。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法院按照江苏城镇标准计算案涉相关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涡阳供电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4、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否存在不当之处。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合法性问题,依照查明的事实,周某是在对自家门头加高过程中触电身亡,并非涡阳供电公司上诉中所称碰电从门楼上摔下死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周某的死亡结果与施工队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且民事诉讼以不告不理为原则,故涡阳供电公司关于一审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审理中是否需要数次开庭,是由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视案情需要依法决定,二次开庭并依法组织举证质证不构成程序违法。关于涡阳供电公司上诉所称一审判决对其所举证据未有提及的问题,经审查,就该问题一审法院制作有补正裁定并送达涡阳供电公司,且判决书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过程,并非仅仅通过对具体证据的列举以逐个评判的方式进行,涡阳供电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本案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死者周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江苏省江阴市居住,从事非农行业的工作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一审法院综合案情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确定案涉赔偿权利人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有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本案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03040元(40152元×20年)。关于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周某触电身亡的线路是王桥变10千伏03线周前元分支线路,根据行业标准,10kv电力导线经过人口密集区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5米,本案高压线架设距地垂直距离在事故发生区域不足6.5米,不符合行业标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本案案涉事故线路经过死者周某家门头上方,上述条例明确要求电力管理部门对架空电力线路要在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设置安全标志。涡阳供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在上述区域设置了安全标志。综合以上分析,虽然周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在涡阳供电公司架设线路垂直距地距离不符合行业规范且无证据证明已按相关规定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条件下,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的问题,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废止,一审法院依照该解释裁判案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涡阳供电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52452.7元(920754.5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二、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曹成侠、周金兰、周谢氏、周坤、周淑娟、周淑敏、周玉杰各项损失合计552452.7元。三、驳回原告曹成侠、周金兰、周谢氏、周坤、周淑娟、周淑敏、周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负担3000元,曹成侠、周金兰、周谢氏、周坤、周淑娟、周淑敏、周玉杰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