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承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承飞,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于2017年3月8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罚款二千元并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实际执行拘留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承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承飞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承飞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常线公路6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承飞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承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到案经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敖汉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敖汉旗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人杨承飞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承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承飞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承飞因本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已实际执行3日,故公安机关已实际执行行政拘留的3日,依法应折抵相应的刑期,罚款折抵相应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承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公安机关罚款二千元,余款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