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敏与江西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晏国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482号原告:谢敏,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718130254。法定代表人:潘安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晏国红,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谢敏与被告江西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晏国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8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会、被告晏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原告与晏国红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2、请求被告晏国红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施工人工费161548.83元,再加上原告垫付的保险费3980元,总计165528.83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第一被告在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建设的办公楼进行外墙贴理石板施工,施工面积5991.06m2,只负责人工部分,材料由第一被告提供。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人工费、打胶费、垫付保费等共600228.83元。至2015年2月,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转付了434700元,尚欠165528.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江西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科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晏国红承建了科伦公司办公楼的外墙装修干挂花岗岩工程,科伦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前付清了被告晏国红共300万元的装修款;2、原告与科伦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晏国红辩称,1、做工程的时候我们就已经说好了,这个工程是被告叫刘富强来做的,刘富强又叫了原告,被告与原告开始是不认识,这个案子应该要刘富强到场才说的清楚。工程的单价原告涨了多次价钱,双方没有确定最后的具体单价,当时是刘富强说的别人多少钱做的了他也就做的了,所以我们就没有签合同直接要刘富强做的。2、被告对鉴定的结果有异议,总额过高。原告是打胶了但是不合格,然后是原告请了别人打胶,被告把打胶的钱全付给了后面打胶的人,已经算在了已付的人工费里面了,对已付434700元人工费没有异议。3、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不会出的,因为我们已经结了账,原告起的诉,所以这个钱被告不会出。4、保险费不应该由被告出,是因为原告叫的人做事,就应该由他承担购买保险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晏国红承包了被告江西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将其中的外墙装修干挂花岗岩工程转包给刘富强,之后刘富强又将该外墙装修干挂花岗岩工程转包给原告谢敏,工程总面积为5991m2。被告江西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4日分三次已付清承包人被告晏国红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款共300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晏国红截止2015年2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347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谢敏双方对墙面、柱面钢骨架上干挂花岗石等各单项工程人工费单价存在较大分歧,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本院按定额标准,对原告承建的江西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办公楼等外墙装修干挂花岗岩工程的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委托的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建鉴字第11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外墙装修干挂花岗岩工程的人工费为593748.83元,其中不包括原告垫付的施工人员保险费3980元及打胶费2500元,原告支付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元。因双方就工程人工费、垫付保险费及打胶费等工程总价款及未结清余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敏于2017年6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晏国红应该支付给原告谢敏人工费多少钱,保险费、打胶费是否应该由被告晏国红承担;2、鉴定费该如何分担。一、原告谢敏在为被告晏国红承包的江西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办公楼等外墙装修干挂花岗岩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虽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并进行了结算,本院认定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谢敏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江西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晏国红已结清全部装修工程款,被告晏国红也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外墙装修款。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结论确定外墙装修干挂花岗岩工程的人工费为593748.83元,被告晏国红已向原告谢敏支付了人工费434700元,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159048.83元人工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垫付保险费3980元及打胶费2500元,因2500元打胶费用是原告在施工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保险费3980元系原告为其雇请的工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所投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费20000元如何分担的问题,因该鉴定系经原、被告一致同意申请,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本院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为宜。综上所述,被告晏国红尚欠原告谢敏外墙装修干挂花岗岩工程人工费161548.83元(593748.83元+2500元-4347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元,共计171548.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敏支付人工费及鉴定费共计171548.83元;二、驳回原告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原告谢敏负担2240元,被告晏国红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 正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