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0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汇融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王英华、万克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融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王英华,万克欣,万克国,刘树英,万克全,董瑞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710号原告:山东汇融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石家屯村。法定代表人:韩永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华,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告:万克欣,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克国,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告:刘树英,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万克全,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告:董瑞红,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敬,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汇融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融公司)与被告王英华、万克欣、万克国、刘树英、万克全、董瑞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汇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被告王英华、万克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被告万克国、刘树英、万克全、董瑞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汇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各项商品饲料款40035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及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英华、万克欣和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合作养殖商品猪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养殖商品猪,商品猪所需饲料、药品及疫苗等物料由原告提供,被告领取的物料价款按月息一分计算计息。被告饲养的商品猪由原告统一收购,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商品猪销售给他人。若违约被告应按拖欠物料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随后的养殖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有物料。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各项物料款本金达400350元,但被告却擅自将饲养的商品猪销售给他人,并拒绝偿还原告提供的各项物料价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王英华、万克欣系夫妻,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克国、刘树英、万克全、董瑞红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万克欣、王英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以上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求。王英华、万克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拖欠任何原告物料款,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王英华、万克欣的诉讼请求。万克国、刘树英、万克全、董瑞红辩称,四被告自始至终不知道该合同的签订,未参与合同签订。四被告的签字、捺印都不是担保人本人的签字按印,且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超过担保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山东汇融公司(甲方)与被告王英华、万克欣(乙方)、被告万克国、刘树英、万克全、董瑞红(乙方)签订《合作养殖商品猪合同》,约定:××的健康仔猪,所选购的仔猪品种需经甲方书面认可,具体数量为500头,平均体重为30公斤每头。饲料、药品及疫苗由甲方提供,乙方需要时随时到甲方指定地点提取,运费乙方承担,领取时填写“提货人签收单”,必须由乙方或者乙方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认可,并载明物料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及日期等;结算方式饲料、药品及疫苗的提供,采取“先领取、计利息、后结算”的方式,在甲方收购乙方的商品猪后七日内结算;乙方在甲方领取的物料价格,自领取物料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月息1分向甲方支付利息,在甲方收购商品猪结算时一并代扣收取;乙方在饲养期间,甲方无偿提供技术指导及服务;乙方饲养的商品猪由甲方统一收购,需出栏时乙方应提前5日通知甲方。商品猪须在装车前6小时停食,在乙方就近过磅点过磅,双方确认重量、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收购商品猪后,给乙方出具结算单据、载明生猪数量、重量、价格;乙方饲养的出栏商品猪,按汇融公司当天毛猪市场报价收购;甲方收购乙方的商品猪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七日内结算猪款,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猪甲方拒绝收购该商品猪,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并应支付给甲方相应的物料款及利息;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饲养的商品猪不得销售给他方。丙方为乙方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应监督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如因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丙方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商品猪销售给他人的,应支付给甲方相应的物料款及利息,并按物料款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甲方不同意续签合同,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之日起5日将商品猪交付给甲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饲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由其工作人员卞新民签字的发货通知单,明细如下:被告王英华于2014年11月12日签收价值50450元的饲料、11月21日签收价值28360元的饲料、11月26日签收价值24815元的饲料、12月2日签收价值52625元的饲料、12月10日签收价值59825元的饲料、12月18日签收价值45315元的饲料、12月29日签收价值45095元的饲料、2015年1月10日签收价值44795元的饲料、1月23日签收价值34550元的饲料、1月29日签收价值44145元的饲料、2月15日签收价值30375元的饲料,以上发货单均有被告王英华签字确认收到,共计饲料款共计460350元。原告称被告王英华于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英华向原告支付饲料款60000元,剩余饲料款40035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王英华提交了证据如下:1、与原告提交的部分发货单相对应的底联:明细如下:2014年12月18日发货单、11月21日的发货单,11月26日发货单,12月10日发货单45645元、12月29日发货单、2015年1月23日发货单,上述发货单上均注有“清”字,被告王英华以此证明与上述底联相对应的原告方提交的发货单所载明的货款已结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发货单底联上注明发货人王英华“清”字系其工作人员所写,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述发货单底联对应的发货单所载货款已经付清。2、万兴牧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三份,分别是:单位:卞新民,品名:生猪,2014年12月23日发货价值96186元、2015年1月16日发货价值86940元、2015年2月3日发货价值66444元,以此证明,被告王英华所饲养的生猪已由原告收购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三份发货单所载生猪已由原告收购完毕,万兴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联性。3、2014年11月4日被告万克欣向原告工作人员卞新民转账5000元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英华在银行现金取款64720元的银行明细,称其在银行取款后,存入卞新民62×××64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以此证明向被告付款6472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并未加盖银行公章,即使是真实的,亦是被告与卞新民个人之间的现金往来关系,且被告王英华现金取款64720元,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山东汇融公司撤回了对被告万克国、刘树英、万克全、董瑞红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发货单、被告提交的发货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汇融公司与被告王英华、万克欣签订的《合作养殖商品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原告主张被告万克欣、王英华尚欠400350元饲料款未付,有被告王英华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英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卞新民汇款5000元,卞新民作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收取被告汇款5000元的应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应用于冲抵所欠原告饲料款。被告王英华提交的从银行取款64720元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从其本人银行账户中取款的事实,其主张该款已存入卞新民账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英华在取得该证据后,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王英华、万克欣提交的6份发货单底联,虽然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相对应的单联一致,但仅能印证原告向其发货的事实,仅凭发货单上注明的“清”字不能证明该6份发货单底联所载货款已结清的事实。被告王英华、万克欣主张与上述底联相对应的原告方提交的发货单所载明的货款已结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克欣、王英华提交的万兴牧业有限公司的生猪发货单三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定,被告万克欣、王英华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万克欣、王英华支付饲料款395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要求利息又要求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酬情调整为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万克国、刘树英、万克全、董瑞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华、万克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汇融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39535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原告承担1045元,被告王英华、万克欣承担626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王英华、万克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展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陈建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