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52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林珠财、梁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林珠财,梁冬兰,林珠福,叶小健,林赛花,周永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21民初8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西华路南侧。负责人:谢雄,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源,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珠财,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梁冬兰,女,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林珠福,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叶小健,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林赛花,女,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周永加,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林珠财、梁冬兰、林珠福、叶小健、林赛花、周永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七月十五日立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武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