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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红波与孙水根、唐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波,孙水根,唐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5333号原告:李红波,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孙水根,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唐金秀,女,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李红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水根、唐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水根、唐金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水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6月22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22日偿还,被告妻子唐金秀做担保人。但还款期届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孙水根并不认识,是将50000元借给了案外人朱水平,朱水平再连同自有的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借给了被告孙水根。2015年6月22日,朱水平找到李红波和孙水根,告诉孙水根借给他的150000元有李红波的50000元在内,要孙水根直接出具50000元借条并还给李红波。案外人朱水平述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水根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因其手中资金不足,遂向李红波借款50000元转借给了孙水根。后来催款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分割50000元债权给李红波,由孙水根直接向其偿还,并由唐金秀签字担保。被告孙水根、唐金秀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水平与原告李红波、被告孙水根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水根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朱水平借款,朱水平从原告李红波处借款5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孙水根。2015年6月22日,被告孙水根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红波现金伍万元正(¥50000),还款日期2015年6月22日到12月22日,借款人:孙水根。身份证号:。担保人:唐金秀362201196501232226。2015年6月22日”。另查明,被告孙水根与唐金秀于2005年11月15日离婚,被告唐金秀身份证号为,与借条载明1965年出生不符,应为笔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水根向案外人借款,在案外人催款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其向原告直接偿还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在还款期届满时,被告孙水根未及时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金秀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金秀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波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唐金秀对上述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水根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水根、唐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春根代理审判员  冯 凯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 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