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796孙金元与许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元,许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796号原告:孙金元,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锋,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刚,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原告孙金元诉被告许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元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共计人民币9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从2015年5月开始分三个月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塑料款,但被告均拒不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志刚未应诉答辩。原告孙金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1000元及8000元运费,共计结欠原告9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许志刚向原告孙金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金元货款玖万壹仟元整,运费捌仟元整,共计货款玖万玖仟元整,分三个月还清(2015、5-7月),5月份付贰万元整,6月份付叁万元整,7月份付清余款。欠款人:许志刚2015、5、27”。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合金塑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涉案货款发生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结束,货物有的按照被告要求送到第三方处,有的是直接送货上门,所以有8000元的运费,运费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把送货凭证都给了被告。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总计99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孙金元提供的欠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许志刚结欠原告孙金元货款共计人民币99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7月底前付清余款,现已逾清偿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9000元。被告许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金元货款人民币9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38元,由被告许志刚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玲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