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与陈彩玲、林宝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陈彩玲,林宝富,林孙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163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机场南路**号。主要负责人:王海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能静,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敏,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彩玲,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送达地址:下陈街道杨家村64号养鸡场。被告:林宝富,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孙斌,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与被告陈彩玲、林宝富、林孙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彩玲、林宝富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为7482.16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87837375%计算);2、被告林孙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陈彩玲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冻结被告林宝富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冻结被告林孙斌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2482.16元。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彩玲、林孙斌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彩玲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用途购饲料等,月利率0.5855825%,还款期为2016年9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季结息。被告林孙斌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彩玲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彩玲未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被告林孙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陈彩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7482.16元。被告陈彩玲、林宝富系夫妻,于1980年6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玲、林宝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为7482.16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87837375%计算);二、被告林孙斌对被告陈彩玲、林宝富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保全费1182元,合计2657元,由被告陈彩玲、林宝富、林孙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