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643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汝南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盗窃,2017年6月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2017年6月19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2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商水县姚集乡姚集街李某所经营的手机修理店门口,将被害人石某均停放在路边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该车被追回,于2017年6月6日退还给被害人石某均。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2、证人付某、王某、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均的陈述;4、被告人尚某某的陈述与辩解;5、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井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