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2003骆培业与陈思国、叶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培业,陈思国,叶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003号原告:骆培业,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思国,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叶红梅,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骆培业与被告陈思国、叶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培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国、叶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培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粮食款20445.5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赊购玉米8640斤,每斤1.2元,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赊购小麦8062斤,每斤1.25元。该粮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思国、叶红梅均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骆培业与被告陈思国之间的粮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思国经原告骆培业催要,未履行给付粮食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陈思国、叶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国、叶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培业粮食款204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陈思国、叶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