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孝文与李大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文,李大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488号原告:黄孝文,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兰,系黄孝文之妻,特别授权。被告:李大勇,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法定代表人:孙朝,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黄孝文诉被告李大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大勇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469.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李大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李大勇驾驶湘A×××××号东风牌小客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15省道监利县网市镇网市村路段,被告李大勇因开车接听电话,在公路西侧将前面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黄孝文撞伤,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大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孝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湘A×××××号东风牌小客车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李大勇拿出10000元慰问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大勇未垫付费用。后经��警大队调解,被告李大勇承诺垫付50000元医疗费,但未履行。2017年2月7日被告李大勇向原告赔付30000元,被告李大勇总计向原告赔付40000元。原告受伤后经监利县龚场中心卫生院检查后转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7年5月24日,经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75日。原告黄孝文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湘A×××××号东风牌小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能够证明原告黄孝文住院期间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黄孝文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职工,为主任医师,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于误工费本院将按照湖北省卫生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及陪护用工协议书,其对于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对此项费用本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会负担部分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对该项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大勇驾驶湘A×××××号东风牌小客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15省道监利县网市镇网市村路段,因被告李大勇疏忽大意,所驾车辆在公路西侧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黄孝文撞伤,该事故经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大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孝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孝文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李大勇向原告黄孝文赔付共计40000元。原告黄孝文申请并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其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75日。事故车辆湘A×××××号���风牌小客车为被告李大勇所有,其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黄孝文居住于武汉市江汉区航空路28-1号6楼2号,为非农业户口,其工作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为主任医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大勇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黄孝文受伤致残,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湘A×××××号东风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大勇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黄孝文之母颜泽英系监利县网市镇卫生院���式职工,其已于1994年11月退休并享受社保退休金,故对于原告黄孝文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黄孝文的诉讼请求部分金额不合理,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损失总额为166312.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270.32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4408.6元(6977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孝文107891.75元(34408.6元+8057.34元+2000元+58772元+653.8元+4000元),在医��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孝文10000元,以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大勇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大勇赔付48420.32元(166312.07元-107891.75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孝文经济损失117891.75元(107891.75元+10000元);二、被告李大勇赔偿原告黄孝文经济损失8420.32元(48420.32元-4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孝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被告李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瞿年生审判员 朱 斌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昊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