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住江口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8日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因修建房屋需要木材向江口县林业部门提交了林木采伐申请,同年8月中、下旬,在未办理得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杨某某雇请杨某4、杨某3擅自到江口县坝盘镇都村村大董组小龙湾、大坳田山林里非法砍伐林木。经江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采伐现场遗留的伐桩进行实地检尺计算鉴定:小龙湾被伐杉木48株、马尾松10株,大坳田被伐杉木29株、马尾松17株,合计立木蓄积31.0079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9月5日贵州省江口县林业局向被告人杨某某颁发了(2016)江口坝盘采字第068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其采伐杉木蓄积3.984立方米,马尾松蓄积5.702立方米的自用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坝盘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杨某某申请书,农民自用材采伐责任告知书,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自用材采伐申请审批意见表,伐前山场青山检尺记录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查验报告,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江口县森林公安分局出具“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到案说明”,江口县坝盘镇都村村大董三组桐木田小龙湾林木采伐现场鉴定意见,江口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意见,江口县价格认定中心江价认字(2017)129号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伐桩检测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坝盘镇都村村委会证明,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31.00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滥伐所得木材系自用建房,主观恶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31.0079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为改变一家人居住危房的现状,赶在村里修路前,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从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所砍伐木材系自用建房,主观恶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动机及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31.0079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处理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友军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二日书 记 员 唐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