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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太和县大新镇渡口村委会姚某2其姐姐邱某家吃饭并与其姐夫姚某1一同饮酒。饭后,邱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当其经过太和县014县道翟庄路段时,不慎从摩托车上摔倒受伤。后经酒精含量检测,邱某某静脉血液之中的酒精含量为220.3mg/100m1。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太和县大新镇渡口村委会姚某2其姐姐邱某家吃饭并与其姐夫姚某1一同饮酒。饭后,邱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当其经过太和县014县道翟庄路段时,不慎从摩托车上摔倒受伤。后经酒精含量检测,邱某某静脉血液之中的酒精含量为220.3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姚某1、邱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梦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