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7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彦训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7刑初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彦训,男,藏族,1966年4月14日生于河南省滑县,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无犯罪前科,下岗工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7月7日被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经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小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小金县看守所。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彦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康凤、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彦训及辩护人廖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郭彦训与马某在小金县美兴镇新街供销社老宿舍楼下因让车一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斗殴,小金县公安局美兴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指令值班民警杨某、郭某1、宋某、陈某赶至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郭彦训之子郭某、女婿长某亦来到现场,郭某对马某进行挑衅、辱骂。民警杨某为避免双方发生打斗,准备将郭某推到边上时遭到被告人郭彦训的推挡,后民警准备将郭彦训带至派出所调查时遭到郭某、长某的拖拽和拉扯,民警杨某准备将郭某控制住的时候,被被告人郭彦训在其右脸上打了一巴掌,造成民警杨某右耳外耳道软组织挫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郭彦训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彦训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视听资料。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彦训以暴力方式阻碍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彦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辩解意见为:自己因为看见儿子被警察推才情绪激动,动手打了警察,妨害了警察执行公务,深表歉意,愿意认罪,希望看在我初犯的情况的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彦训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案发后也对受伤警察表示歉意,具有悔罪表现,其平时遵纪守法,没有其他违法行为,本次违法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郭彦训与马某在小金县美兴镇新街供销社老宿舍楼下因让车一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斗殴,小金县公安局美兴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指令值班民警杨某、郭某1、宋某、陈某赶至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郭彦训之子郭某、女婿长某亦来到现场,郭某对马某进行挑衅、辱骂。民警杨某为避免双方发生打斗,准备将郭某推到边上时遭到被告人郭彦训的推挡,后民警准备将郭彦训带至派出所调查时遭到郭某、长某的拖拽和拉扯,民警杨某准备将郭某控制住的时候,被告人郭彦训在其右脸上打了一巴掌,造成民警杨某右耳外耳道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被告人郭彦训于2017年7月7日被现场民警控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小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小金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小金县公安局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提解证、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侦查和移送起诉等程序合法;2.犯罪嫌疑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郭彦训的出生年、月、日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3.小公(美)行罚决字﹝2017﹞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全华于2017年7月7日9时许与郭彦训因停车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小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小公(美)行罚决字﹝2017﹞10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长某二人因郭彦训与马某发生打斗,在民警赶到现场后严重影响民警正常执法,被小金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九日、五日的处罚。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小金县美兴镇新街供销社老宿舍楼下。5.小金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执勤民警杨某经小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耳外耳道软组织挫伤。6、公务员登记表、警员基本信息查询证实杨某、陈某、郭某1的身份为人民警察。7.小金县公安局美兴派出所派警情况说明、民警杨某、郭某1、宋某、陈某书面陈述的出警经过证实2017年月7日9时14分杨某、郭年1、马某、宋某接到刘某所长指令:“供销社里面有人打架,请出警。”四人到达现场后向现场当事人了解事发经过,在这个过程中,郭彦训情绪激动,并一直辱骂马某,郭彦训之子郭某、女婿长某到场后,郭某情绪激动并辱骂、挑衅马某,杨某见状上前对其进行警告,郭某无视杨某警告再次冲向马某,为避免双方打斗,杨某将郭某推开让其与马某隔离,郭彦训从侧面猛的将杨某一推,后其余处警人员将郭彦训控制,郭某、长某见状便对处警民警进行拖拽、拉扯,杨某将郭某拉开并试图对其进行控制时,郭彦训用手打了杨某的右脸,后被在场警察控制住。8.视频资料光碟二张,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9.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9时30分左右,其准备上八角,郭彦训的车把其的车子挡住了,其请郭彦训让车,之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其的老婆就报警了,两人就没有打了,之后郭彦训就带了两个人过来,分别是郭彦训的儿子和女婿,警察也一起来了,都穿着警服,郭彦训的儿子郭某准备打其,被警察推开了,郭彦训就冲上去在警察的胸口推了一下,警察在带郭彦训走的时候,郭彦训用手打了其中一个警察脸上一巴掌;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9点左右其到供销社宿舍楼下面的坝子的时候,其父亲郭彦训在和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吵架,其帮父亲吵架,这时有警察来制止,警察把其往一边推了去,其父亲以为那个警察在打其,过来之后就推了那个警察,其就把父亲郭彦训抱到,周围就过来几个警察把二人分开,并把郭彦训送到了派出所;证人长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早上9点过的样子,其在睡觉时听到楼下在争吵,就听到老丈人郭彦训说他跟另外一个胖子争吵起来了,其就和郭彦训一起下了楼,跟老丈人下楼之后到了对面的一个坝子里,其看见老丈人跟一个胖子在吵架,当时也有两个警察在场,警察在劝他们不要吵了,其的舅子郭某下来之后也跟对面的人吵起来了,当时他情绪激动,有一个警察就把他推开了,老丈人就顺手给了那个警察一巴掌,之后警察就把老丈人按住,其就去抱住警察,警察喊放手后就没有抱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9点左右,其丈夫马某和郭彦训因让车的事发生了争吵,其报警后,警察到达现场就在了解情况,突然郭彦训的儿子就冲上来准备打马某,有个警察就在问他:“你是当事人啊?”郭某没有理会,继续向前冲,准备打马某,警察就将郭某推开了,在一旁的郭彦训看见警察在制止他的儿子,就冲上去用右手掌给制止他儿子的那个警察的脸部打了一耳光,之后警察控制住郭彦训和他儿子;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早上9点20分左右,其在家带小孩,听到门外院坝有人吵得厉害,就出去看,看见警察在院坝的一个拖斗车旁要带郭彦训走,郭彦训就在反抗,一个警察拉着郭彦训,郭彦训的儿子抱着郭彦训不让警察带人走,一个穿花衬衣的小伙子和警察在争论,并把警察往外推,双方边拉边推就到了院坝中间,郭彦训就突然给一个警察脸上一巴掌,后来警察就把郭彦训和他儿子按在地上了,跟着又来几个警察就把他们带走了;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上午9点过,听到供销社院坝有人吵闹,其就下楼到院坝里,看见郭彦训的儿子对一个穿黑衣服的说,你打我爸爸做啥子,要打就来嘛,说着就想往前打那黑衣服的人,其中一个警察就说,你不是当事人,就请你让开,警察边说就边把他往外推,推了两下,他就给警察毛起了,郭彦训看见他娃娃被警察推,郭彦训就上去推了那警察一下,还做起要打警察的样子,郭彦训的女儿和另一个警察就把他抱住了,郭彦训的女婿就抱住那个警察往外拖,其他警察过来把他们分开,准备带郭彦训走,他不配合,就用手打了一个警察的右脸一巴掌,这时郭彦训就被警察按滚在地上了,郭彦训的儿子来拉,也被其他警察按在墙角上,在场警察都穿着警服;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早9点过,其下楼来准备开铺子,刚到门口,听到旁边有人闹,就去看,看见一个警察在问郭彦训的儿子“你是不是当事人”,郭彦训的儿子没说话,警察又说‘你不是当事人,请你站旁边去’后面不晓得怎么的,郭彦训就打了那个警察一耳光,被几个警察制服按在地上了,又来几个警察后把他们带走了;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上午9点过,其去供销社坝子挪车,到了后看见郭彦训和马某在互相抓扯,然后互相都在用拳头打,一会来了4个警察,一个在摄像,三个在劝阻双方,这个时候郭彦训的儿子过来了,并情绪激动,一个警察在说,你是不是当事人,不是当事人就离开,郭彦训的儿子准备打马某,这个民警就用手挡住了。并且向后劝开,郭彦训就冲过来,不准民警挡自己儿子,其他警察就挡住郭彦训,郭彦训还冲向挡他儿子的那个警察,在挡的过程中,郭彦训就打了那个警察一耳光,被在场的警察按在地上控制住,他儿子也被控制了,其他警察到了后,就带走了;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上午因父亲郭彦训和他人发生争吵,其到了现场,看见兄弟到场后,情绪有点激动,在问那个人为啥子打我父亲,一个民警在再问我兄弟当时在不在场,如果没有在就不要闹,其没怎么注意其父亲就和民警吵起来了,并打了其中一个民警一耳光,其就把父亲拉住,让他冷静不要冲动,其他民警就把父亲和兄弟按在地上了;10.询问、讯问被告人郭彦训的笔录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经过均能与上列证据互相吻合。且能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互相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彦训目无法纪、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妨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案发后也对受伤警察表示歉意,具有悔罪表现,其平时遵纪守法,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郭彦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彦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视听资料光碟二张,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生强审 判 员 陈敬勇人民陪审员 杨光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