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谭庆春与谭积庆、吉林省通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春,邹积庆,吉林省通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771号原告:谭庆春,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邹积庆,男,汉族,1964年4月7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省通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万福小区。法定代表人:朱庆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丽,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负责人:王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庆春与被告谭积庆、吉林省通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9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春、被告谭积庆、通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1,159.00元,护理费1,691.48元、误工费2,396.80元,总计5,247.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8时55分,被告邹积庆驾驶通航公司所有的吉AZ×××号出租车在红旗街与保安街交汇处将原告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邹积庆负全责,谭庆春无责任。谭庆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膝外伤、左踝外伤,休息两周,患肢石膏固定,谭庆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花医疗费1,159.00元。谭积庆驾驶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谭积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出租车系通航公司的车,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项目,应该由人保公司赔偿。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方在依法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限额内绝对免赔20%。2、邹积庆应提供上岗证原件证实事发时具备开出租车的资格,否则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或没有证据的请法庭驳回。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应当核减,比例是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赔,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医嘱佐证需要生活上的护理人员,不应保护,其他待质证和辩论阶段补充。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通航公司辩称,同人保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8时,被告邹积庆驾驶通航公司所有的吉AZ75**号小轿车在朝阳区红旗街与保安街交汇处将谭庆春撞伤,事故经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邹积庆负全责,谭庆春无责,发生事故后,谭庆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159.00元。吉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1、患肢石膏固定,休息两周2、对症治疗,三天后复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谭庆春放弃护理费1,691.48元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谭积庆驾驶吉AZ×××号出租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谭庆春身体受到损害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20%),对于谭庆春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谭庆春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159.00元,有医院的、诊断、收款票据等为凭,依法应予保护;2、误工费,谭庆春所受外伤需经石膏固医嘱建议其休息两周较为客观,谭庆春自述在事故期间的职业为外卖员,其仅提供两个月收入流水及收入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其误工费即1,691.48(120.82元/天×14天)。庭审中谭庆春放弃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庆春医疗费1,159.00元、误工费1,691.48元,合计2,850.48元;二、驳回原告谭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谭庆春承担25.00元,被告邹积庆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