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朱太温与朱景凯、岳小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太温,朱景凯,岳小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702号原告:朱太温,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杨大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被告:朱景凯,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岳小敬,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朱太温诉被告朱景凯、岳小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太温及其代理人杨大学、被告朱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小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太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5月份,二被告在岳庄修建住房,被告朱景凯向原告朱太温借现金5万元,并讲用用就还。由于被告朱景凯是原告朱太温的侄子,所以当时并没有让其打条,被告朱景凯借走原告朱太温现金后,经原告朱太温催要,被告朱景凯至今未还,故原告朱太温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景凯辩称,被告朱景凯借款属实,但现在没钱。被告岳小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太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朱景凯的借款事实;2、2017年6月25日原告朱太温与被告朱景凯的借款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朱景凯承认借款事实。被告朱景凯、岳小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太温陈述,2012年5月份,被告朱景凯向原告朱太温借现金5万元。后经原告朱太温催要,被告朱景凯至今未还,故原告朱太温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朱景凯当庭予以认可借款事实。原告朱太温与被告朱景凯系叔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朱太温认为本案的5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虽被告朱景凯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借款事实,但综合本案,原告朱太温与被告朱景凯系叔侄关系,被告岳小敬未到庭,无法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原告朱太温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借款岳小敬知情,也并未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朱太温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太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朱太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