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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关拴平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拴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拴平,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榆林市榆阳区,原系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牛家梁村村委会委员、四组组长。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本院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7)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拴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关拴平利用担任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牛家梁村村委会委员、四组组长的身份,将榆林银河电厂集中供热改造工程占用该村集体土地支付的补偿款13万元用于偿还自己投资经营活动所欠下的银行贷款,后于2015年11月11日将该款偿还到了集体账户内。被告人关拴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拴平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关拴平利用担任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牛家梁村村委会委员、四组组长的身份,在协助榆林市国士资源局榆阳分局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中,将榆林银河电厂集中供热改造工程占用该村集体土地支付的补偿款13万元用于偿还自己投资经营活动所欠下的银行贷款,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关拴平将其挪用的13万元公款偿还到了集体账户内。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关拴平的供述、自述材料,证明其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担任榆阳区牛家梁镇牛家梁村四组组长,从2015年5月至今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同年8月12日挪用了13万元的补偿款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后于2015年11月11日将该款偿还到了集体账户内的事实。2、证人孙某,4言,证明其系榆阳区牛家梁镇牛家梁村四组出纳,其负责保管集体资金存折,关拴平管理该存折的密码,后关拴平以支付装载机钱为由拿走存折并办理了与该存折相关联的银行卡,并于2015年8月12日取走13万多,经其与关拴平核实,关拴平称该13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在银行的欠款,后于11月11日将该款偿还到了集体账户内的事实。33、证人关某,4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关拴平一起作生意,关拴平在银行贷款的事实。4、银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关拴平在银行贷款的事实。5、银行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关拴平于2015年8月12日挪用公款的事实。6、榆阳区牛家梁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关拴平于2015年5月当选为牛家梁村村委会委员,任牛家梁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拴平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中,挪用征地补偿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拴平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拴平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拴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安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