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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彪、刘井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刘井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彪,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辩护人陈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增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刘井亮,曾用名刘岩彪,男,1985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彪、刘井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彪及其辩护人陈灏、被告人刘井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彪、刘井亮以及王某3、王某4、蒋某、段某等六人,以受董某、黄某委托到长乐市某针织厂找王某2讨债为由,驾驶两辆小轿车先后到达长乐市某针织厂内。被告人刘井亮下车后从后备箱取出一根木棒,先用木棒砸了停在工厂内的车辆牌号为闽A×××××郑州日产小型普通客车的后挡风玻璃,随后,被告人王彪、刘井亮又前往工厂宿舍楼二楼,用木棒对宿舍的铝合金框玻璃、铁制防盗门进行打砸。当被告人王彪、刘井亮下楼时在楼道口碰到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父亲),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彪被王某1持菜刀划伤左下颌后,持木棒殴打王某1,被告人刘井亮也从附近拿了根木棒参与殴打王某1,致使王某1被打受伤倒地。经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1左侧第10、11、12肋骨各见1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铝合金框玻璃窗户1扇、单开铁制防盗门1扇、郑州日产小型普通客车闽A×××××后挡风玻璃及左右两侧尾灯灯罩,直接损失价格共人民币1879元。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彪、刘井亮分别在长乐市某医院、某宾馆被长乐市公安局潭头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彪、刘井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彪、刘井亮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处刑。被告人王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对王彪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王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井亮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彪、刘井亮等人以受他人委托向王某2讨债为由,驾车到长乐市某针织厂。刘井亮持木棒砸了该厂内的郑州日产牌闽A×××××小型普通客车的后挡风玻璃。随后,王彪、刘井亮又前往该厂宿舍楼二楼,持木棒打砸宿舍铝合金框玻璃、铁制防盗门。后王彪、刘井亮下楼至楼道口时与王某1(王某2之父,1948年2月22日出生)发生争执,王彪在被王某1持刀划伤左下颌后,即持木棒殴打王某1,刘井亮亦持木棒殴打王某1,致王某1受伤倒地。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评估,被损毁的铝合金框玻璃窗户、单开铁制防盗门及小型普通客车的后挡风玻璃等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79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王彪、刘井亮分别在长乐市某医院、某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品辉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段某、蒋某、陈某1、张某、郑某1、董某、黄某、陈某2、刘某、郑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长公鉴[2017]248、249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借据,还款承诺书,对账确认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彪、刘井亮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彪、刘井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王彪、刘井亮的刑事责任。王彪、刘井亮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1在双方争执中持刀划伤王彪,故对王彪、刘井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王彪的辩护人所作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彪、刘井亮以讨债为名,持械肆意毁坏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王彪的辩护人所作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王彪、刘井亮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彪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天数1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井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彪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天数1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珠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