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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伏运来与王新国、无锡苏宁云商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运来,王新国,无锡苏宁云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723号原告:伏运来,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君晖、陈岚,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国,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被告:无锡苏宁云商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01881243E,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南路50号。法定代表人:郑宝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主要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伏运来与被告王新国、无锡苏宁云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君晖、被告王新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08.8元(总医疗费120508.8元,扣除王新国和保险公司垫付的7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2200元、车损3000元,合计54518.8元,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待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王新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锡宁路行驶至通江大道上跨桥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前由伏运来驾驶的三轮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伏运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新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伏运来负次要责任。王新国所驾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伏运来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后于2017年3月1日复查时发现钢板断裂,又继续住院治疗17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新国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责任主责方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70%赔偿责任,其系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事故发生后王新国向伏运来共垫付47500元。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责任主责方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7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不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伏运来共垫付26000元。因钢板断裂致伏运来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且伏运来未提供使用人血白蛋白的相应医嘱,故医疗费保险公司仅认可115009.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均有异议。原告伏运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收据、购车及更换电池收据。被告王新国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预交金凭据复印件。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6时40分许,王新国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锡宁路左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通江大道上跨桥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前由伏运来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至二车损坏,伏运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新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伏运来负事故次要责任。伏运来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救治,于2016年7月14日行双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后于2017年3月1日再次入院,于2017年3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截至2017年3月18日,伏运来共产生医疗费120508.8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伏运来垫付了26000元,王新国向伏运来垫付了47500元。王新国系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伏运来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及伏运来的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车损费,伏运来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认可车损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伏运来目前提供的治疗所需必要合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2050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伏运来主张每天30元,在合理范围,结合住院天数77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伏运来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伏运来的损失合计124618.8元。因王新国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伏运来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2818.8元,因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新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伏运来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相关规定,由王新国承担70%即78973.16元的赔偿责任。王新国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上述王新国应承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伏运来90773.16元,保险公司已垫付伏运来26000元,尚需赔偿64773.16元。王新国已垫付47500元,应予返还。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伏运来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伏运来赔偿64773.16元,其中支付伏运来17273.16元,支付王新国47500元(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付至专款账户,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营业部,账号:62×××01)。二、驳回伏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计273元,由伏运来负担186元,保险公司负担87元(伏运来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伏运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