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陈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陈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592号原告:陈志华。被告:陈桂香。原告陈志华与被告陈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被告陈桂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桂香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陈志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9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2厘,即每月利息6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及利息,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桂香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是事实,但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五分计息,借款后,我每个月都向原告返还了利息。其中用现金方式偿还利息14000多元,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利息31000元,并且我帮原告做了两扇电动门,价格5000多元,也用于抵扣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陈志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0月19日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5年10月19日陈志华向陈桂香转款50000元,证明借款5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被告陈桂香到庭质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50000元属实。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陈桂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清单一份,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图彬个人账户转账共计31000元,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偿还利息31000元。2、电动卷闸门清单一份,共计费用5505元,证明被告帮原告制作了两扇电动卷闸门,共计费用5505元,全部用于偿还借款的利息。原告陈志华到庭质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1000元与自己无头,原告转账的账户是陈图彬的户名,并没有用于归还我的借款利息,对于电动卷闸门的费用,我已支付给了原告,而且我只是在被告店里做了一扇电动卷闸门,并不是两扇。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被告转账给陈图彬的31000元,尽管事实存在,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钱就是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况且陈图彬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陈桂香向原告陈志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志华人民币伍万元正,今借人陈桂香,2个月还,2015年10月19日。”同日,原告陈志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桂香交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桂香向原告陈志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陈桂香亦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5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桂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陈志华要求被告陈桂香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志华要求被告陈桂香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二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桂香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8.5元,由被告陈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兴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彭 玲书 记 员 蔡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