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男,生于1950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南充市北湖路63号。负责人:袁雄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中亮,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充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农行南充分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支持吴勇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农行南充分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吴勇与农行南充分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农行南充分行应当依据《劳动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为吴勇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农行南充分行主张“解除合同”等相关民事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2.国家现有新的惠民保险政策规定,即四川省社会保障厅158号文件和31号文件,吴勇的情形可以补缴社会保险,但农行南充分行却没有补缴。3.与吴勇一起劳动的工人,无论年龄比吴勇大小,农行南充分行均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可见其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吴勇主张按照相同情况的员工领取养老金每月1850元计算20年损失,于法有据。农行南充分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农行南充分行在处理与吴勇解除劳动合同上无任何过错,吴勇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自己造成的。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农行南充分行一次性支付给吴勇,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应其要求也一次性支付给吴勇,由其自行向社保局缴纳,因此农行南充分行在解除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问题上不存在过错。吴勇现在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吴勇签订协议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补偿,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社保局缴纳,二是在国家推行的一系列养老保险政策的时候,吴勇未缴纳也未要求其当时的用人单位进行缴纳。2.吴勇与农行南充分行已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吴勇不具有农行南充分行单位劳动者身份。3.吴勇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吴勇应在2006年6月30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吴勇在2016年前从未就上述请求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吴勇的情况不适用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文件。该文件第六条规定:“按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相关规定,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要老保险。各地不得按158号文件和本补充意见办理补缴。”吴勇现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能办理补缴。吴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行南充分行赔偿养老金的损失444000元(1850元/月,计算20年),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7月至2006年6月30日,吴勇(乙方)在农行南充分行(甲方)处从事房屋、水电维修工作,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有关问题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自2006年6月30日起,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劳动法律保障义务(包括福利保险),乙方同意自谋职业;二、根据劳动法规定,甲方向乙方给付养老保险金13973.22元(截止2006年6月),由乙方自行向社保局交纳;三、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甲方同意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要求向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用于乙方自谋职业,按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即:乙方劳动用工1991年7月(截止2006年6月30日),甲方按_年向乙方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截止2006年12月)。2006年7月20日,吴勇在农行南充分行领取了养老保险金13973.22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800元,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000元,共计25773.22元。随后,农行南充分行将自己单位的临时用工外包给了南充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勇与农行南充分行之间再无劳动关系。2015年9月27日,南充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吴勇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由于你的年龄已到65岁,属于高龄段从业,商业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相应的意外保险,给我司管理工作带来不可控风险,故公司决定不再使用你,解除2013年3月6日与你签订的《劳务合同》。现通知你工作时间截止于2015年9月30日,请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与你服务对象—农行南充分行办公室办理好相关离职手续。公司凭离职手续为你办理相关补偿:1、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按相应年度省平基数的60%、单位承担20%的比例计算:08年度2148元,09年度3012元,10年度3422元,经此累计至2015年9月共应支付补助33020.40元。2、由于你所服务的对象—农行南充分行给予了对应的一年一个月岗位工资补贴,共计6250元。……吴勇办理离职手续后领取了相应的补助。因离职后不能领取退休工资,吴勇一直找农行南充分行协商,2016年4月28日,农行南充分行向吴勇书面答复如下:2006年6月30日你与我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06年6月30日起,我行与你劳动关系终止,我行不再对你承担劳动法律保障义务(包括福利保险),你本人同意自愿自谋职业。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我行向你付清了各类补偿金共计25773.22元。我行充分遵守并认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当时整个合同履行也得到了你的支持配合。为此,希望你充分理解农行在和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合同协商过程中体现出的依法办事态度和人文关怀精神,安度晚年。吴勇向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31日,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以南劳人仲不字[2016]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吴勇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农行南充分行赔偿养老金损失44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勇虽然从1991年起即在农行南充分行从事房屋、水电维修工作,但2006年6月30日经协商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农行南充分行向吴勇支付了养老保险金,由吴勇自行向社保局交纳,但吴勇自己没有履行这一义务,造成现在不能领取退休金的局面,其过错在吴勇自身,对于吴勇要求农行南充分行赔偿因不能领取养老金产生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庭审中,吴勇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6月30日之后,与农行南充分行还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从农行南充分行提交的南充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吴勇发出的通知来看,与吴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南充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亦按规定将应由公司交纳的养老保险金33020.40元支付给了吴勇,吴勇因没有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而无法领取退休金的责任完全在自己,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农行南充分行在此事上存在过错,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吴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勇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一项制度,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违反社会保险制度的协议应属无效,用人单位和劳动不能约定由劳动者自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本案中,农行南充分行未为吴勇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吴勇与农行南充分行于2006年6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农行南充分行向吴勇给付养老保险金13973.22元,由吴勇自行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因我国养老保险政策是逐步完善的,吴勇与农行南充分行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处于此过程中,故本院对吴勇上诉请求该约定无效并要求农行南充分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东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