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燕琴与徐宏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琴,徐宏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070号原告:孙燕琴,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徐宏亮,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孙燕琴与被告徐宏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宏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琴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宏亮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8月8日,债务人钱小明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前;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由被告徐宏亮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满之日趣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务人钱小明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去向不明,被告徐宏亮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孙燕琴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债务人钱小明与被告徐宏亮于2012年8月8日共同签字的借条、收条及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钱小明向原告借款和由被告徐宏亮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宏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宏亮为债务人钱小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现债务人钱小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徐宏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宏亮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宏亮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钱小明追偿。被告徐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返还原告孙燕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止,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50元,两项合计6900元,由被告徐宏亮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徐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