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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更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天富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天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978号罪犯王天富,男,194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南阳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9日作出(1997)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天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3日作出(1998)豫刑一终字第0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3月14日对其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3年5月25日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29日对其减刑九个月;于2011年8月17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6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天富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天富与同村村民王富龙家因宅基、出路纠纷多次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王天富认为自己一人打不过王富龙弟兄三人,吃了亏,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7年7月11日9时许,该犯趁王富龙弟兄外出干活、王富龙之子王晓菲在村东公路上放羊之机,携带尖刀,窜到王晓菲身边,将王晓菲按倒在地,用尖刀照其背部、胸部连刺七刀后,唯恐不死,又朝其头部猛戳,致王晓菲当场死亡。该犯系自首、老年犯。民事赔偿未履行。罪犯王天富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因病不能参加劳动。但能服从管理,较好地遵守生活卫生制度,经常保持卫生整洁。受监狱表扬八次,监狱积极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扣分4次,共扣3.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天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天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