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崔桥荣与罗绘、崔乔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桥荣,罗绘,崔乔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495号原告:崔桥荣,男,1971年出生,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男,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绘,女,1980年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被告:崔乔玉,男,1973年出生,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原告崔桥荣与被告罗绘、崔乔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被告罗绘、被告崔乔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罗绘、崔乔玉返还其各项费用262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崔乔玉系兄弟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2017年5月2日经法院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2005年8月17日,其和崔乔玉在崔某1等人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并由罗绘代书了一份《家里才产分支情况》,当时约定家中的54只羊由其和崔乔玉、崔某2各享有14只羊,家中七条牛由崔乔玉和崔某2各享有两条大耕牛,其享有三条母黄牛(一大两小),因牛的分配上对其不公平,并且羊分配后尚有两只未分配,因此大家一致同意多出的两只羊分给其。因此,其实际分到三头母牛和16只羊。当时还约定分配后的牛、羊由崔乔玉饲养,饲养过程中牛、羊总数只增不减,增加部分作为饲养费归崔乔玉所有。2012年,二被告为购买小货车及贴补家用,将三兄弟交其饲养的所有牛羊先后出售,其中包含属于其的三条母黄牛、16只羊。事后,二被告一直不将出售款归还其。按照当时市场价,每条黄牛价值5000余元,每只羊价值700元,则其三头母黄牛、16只羊价值共计26200元。之后的多年间,其都找二被告协商归还事宜,但都被以其他理由搪塞。综上所述,二被告恶意将其财产擅自处理,并将所得款项私自挥霍,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罗绘辩称,2005年崔某2三兄弟进行分家是事实,但崔桥荣主张的牛、羊价值与分家时的价值不一致,分家时说好崔某2和崔桥荣分得的牛、羊全归崔乔玉所有,由崔乔玉各给崔桥荣、崔某2每人4960元,约定三年付清。2007年崔桥荣父亲去世时,丧葬费是二被告拿出来的,崔桥荣和崔某2都没有拿出钱,经过结算抵扣后还欠崔桥荣1000多元,现这些钱已经付清。况且,自2008年至2017年已有10年,现在崔桥荣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崔桥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崔乔玉辩称,欠崔桥荣钱是事实,在其未与罗绘离婚之前都是罗绘当家,具体欠多少钱其并不清楚。罗绘一直在浙江打工,从来没有寄钱回来,也没有还钱,小孩是其照顾的,牛和羊是罗绘处理的,所以欠崔桥荣的钱应该由罗绘来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某2、崔乔玉、崔桥荣系三兄弟。2005年8月17日,三兄弟在崔某1、崔某3和崔某4的见证下,就家庭财产分配和赡养老人问题达成了一份《家里才产分支情况》,协议约定:“一、……。二、牛:崔某2大耕牛(2500元)、二号小母牛(500元);崔乔玉二号耕牛(2000元)、小红母牛(1000元);崔桥荣老母牛与2条小母牛(一红一黑)及2只山羊共3000元。三、羊:崔某2分得14只(1960元),崔乔玉14只(1960元),崔桥荣14只(1960元),大小平分。四、毛驴:小的两只归崔乔玉所有,大毛驴价格为1200元,由崔乔玉拿出800元分别给崔某2、崔桥荣各400元。五、……。七、牛羊都归崔乔玉饲养,崔某2、崔桥荣牛各3000元,羊各1960元,限期3年分别付清。八、……。”2007年,崔桥荣父亲去世。崔某2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分家时说好其所分得的牛、羊按分割价4960元归并崔乔玉,崔乔玉应当支付其的折价款4960元已付清给其。崔乔玉、罗绘原系夫妻,罗绘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日作出(2017)云0428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罗绘与崔乔玉离婚,但离婚判决中未对崔乔玉提出的“崔桥荣的13只羊和3条牛被罗绘出售,所得款应由罗绘偿还”的请求作出确认处理。随后,崔桥荣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崔乔玉、罗绘和第三人崔某2,后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云0428民初408号民事裁定,准许崔桥荣撤回起诉。另查明,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于2010年将部分牛羊出售后购买了一辆小货车由罗绘驾驶使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按照上述规定,不当得利应当以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崔桥荣与二被告对2005年8月17日三兄弟签字确认的《家里才产分支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明确了牛、羊的分配,第七条明确约定“牛羊都归崔乔玉饲养,崔某2、崔桥荣牛各3000元、羊各1960元,限期3年分别付清。”,现崔桥荣自己承认分配后的牛、羊由崔乔玉饲养,崔桥荣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崔某2的证言也证实分家赡养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崔某2明确其分得的牛、羊以出售的方式归崔乔玉所有,崔乔玉应当给付其的4960元已付清给其。因此,崔乔玉、罗绘是根据《家里才产分支情况》第七条的约定合法取得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牛、羊,并不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崔桥荣的财产。经本院向崔桥荣释明后,现崔桥荣仍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要求崔乔玉、罗绘返还3条牛、16只羊的价值26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绘提出的“崔桥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桥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计227.50元,由原告崔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倩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