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民辖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宝红、白治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宝红,白治青,贺文静,刘庆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262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宝红,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白治青,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贺文静,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刘庆斌,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宝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逾期利率为月息13.5‰。被告贺文静、刘庆斌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被告赵宝红与被告白治青系夫妻。现因被告赵宝红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宝红、白治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贺文静、刘庆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宝红、白治青、贺文静、刘庆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袁希利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