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艳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艳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张某1在武汉市XXX区XXX街XX花园XX区XX侧的二层商铺向被告人王某某还钱,双方因还钱的金额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手击打被害人张某1腰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张某1因闭合性腹部损伤致脾破裂、腹腔积液,经手术切除脾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15,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身份信息、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张某2、王某2的证言,被害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出客观认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程 良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