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447号原告: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董海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帮,山西瀛谷(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国,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4号4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黄建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帮,被告黄建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99085元、施救费15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费52260元(按维修期78天,每天670元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评估费3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5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与北沙河中路交叉路口处,黄建国驾驶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南向西行驶,与后有忠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黄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有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施救托送至北京中伟华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维修期间车辆停运数日,发生的维修费用为99085元,施救费15300元。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后,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却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建国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停运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投保时没有告诉我停运损失不予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维修费用过高,主要是配件价格过高;施救费用过高,原告应该提供清单;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维修时间过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类我们预留了1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经理赔了805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5时0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与北沙河中路交叉路口处,黄建国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西行驶,梁鹏飞驾驶重型半挂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后有忠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黄建国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与梁鹏飞驾驶的车辆相撞后,梁鹏飞驾驶的车辆左前部又与后有忠驾驶的车辆左前部相撞,黄建国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后有忠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黄建国、后有忠及乘车人韩晓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黄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梁鹏飞、后有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后有忠驾驶的车辆被送往北京中伟华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于2016年11月25日维修完毕,共花费维修费99085元,施救费15300元。后有忠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属于运营车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运输公司申请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后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号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日停运损失为670元。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车辆维修费99085元,施救费15300元、停运损失51590元(77天×670元/天),共计1659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黄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梁鹏飞、后有忠无责任,黄建国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三车相撞事故,但运输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梁鹏飞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该部分损失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后有忠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运输公司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黄建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施救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的维修配件费用过高、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运输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根据其实际停运天数和评估报告依法计算。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黄建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投保时阳光保险公司未就停运损失属于免赔项目尽到特别的提示和告知义务,阳光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16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计1846元,由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元,已交纳;由黄建国负担1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评估费3000元,由黄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