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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华正诉朱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正,朱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1126号原告:唐华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军。原告唐华正与被告朱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按2%的月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当天就向被告现金支付了2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朱勇军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的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原来约定按月息2%(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华正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5年6月起计算至2017年7月止)。自2017年8月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