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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福明、陈莎莎与南充世纪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明,陈莎莎,南充世纪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460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宋斌,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居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1003号红岗大厦第五层508号。法定代表人:马晓阳。委托代理人:严俊涛,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凯琪,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俊涛、邱凯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差价612050.24元(梅林片区的房屋市场均价55844元/平方米×赠送面积10.96平方米);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277612.01元(购房总价3402108元×万分之四×204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笔架山公馆的开发商。在楼盘销售过程中,被告通过楼盘样板房、媒体广告和销售人员推介等多种方式,大力主推笔架山公馆是“高拓”楼盘,承诺原告购买的笔架山公馆第2栋3103号房能赠送面积10.96平方米。在被告的宣传推广以及销售人员的鼓动下,原告由笔架山公馆的销售人员陪同参观了笔架山公馆的样板房。2014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笔架山公馆第2栋31层3103号房(以下称涉案房产),购房总价3402108元,签订合同首付30%即1022108元,合同签订后20日内办理银行贷款支付尾款238万元。另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直至2016年5月23日才向原告实际交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向原告交房的期限要求,逾期远远超过90天,被告应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总价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支付了972008元,加上之前已付定金5万元,原告一共支付给被告1022108元,付清了30%首付款。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原告向中信银行贷款23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余款。被告在2016年5月份实际交房时,房屋面积明显缩水,没有兑现被告原先承诺的赠送10.96平方米。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恢复或者赔偿,被告却告诉原告被拆除面积是违章建筑,一直拒绝给原告合理的处理方案,也拒不赔偿,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建筑是否违章,原告不知情,被告一直隐瞒情况、欺诈、恶意诱骗原告购买了涉案房产,又不安先前在楼盘销售推广时承诺将10.96平方米的面积建好交给原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差价及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产买卖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交易合同文件,对所交易的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89.1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68.14平方米充分达成合意。被告从未发出要约称涉案房产能赠送10.96平方米,也未曾就此作出具体、明确的描述与承诺,原告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二、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和交付时间,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产,原告也接收了涉案房产,因此,原告无权以迟延交付或交付标准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三、就原告索赔涉案房产10.96平方米对应的房屋差价的诉请,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部分建筑不属于双方房屋买卖交易的内容,原告也未对该部分建筑支付对价,因此原告对该部分建筑面积不享有物权或专有使用权,其无权主张以原购房单价计算要求赔偿,更无权主张任何价格增值;另外,原告既未证明10.96平方米的来源,也未说明该部分建筑面积的测量、核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四、涉案房产交付后,房屋毁损及灭失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五、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及平息纷争的目的,被告已就涉案房产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0万元。综上,被告从未在销售涉案房产过程中承诺赠送10.96平方米,且已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林园东路的笔架山公馆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该项目于2013年7月11日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13日取得《深圳市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2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9月19日取得《深圳市房地产预售许可证》。2014年6月20日,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就笔架山公馆2栋出具《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预售测绘)》(以下简称预售测绘报告)载明,笔架山公馆2栋住宅31-33层的03号房的套内建筑面积为68.14平方米、分摊公用面积为20.9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9.13平方米。该报告同时附有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2014年9月,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署《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下称《认购书》)约定,买方自愿认购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89.13平方米,以上面积为预售测绘面积;房地产总价为3471184元;购房定金为5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卖方已向买方出示《购房须知》等购房相关信息及双方将签署的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合同附件、与买方认购楼宇相关的重要提示、《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买方已阅读并理解上述文本、须知和协议,且无异议,买方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卖方出示的文本履行正式买卖合同的签约手续,买方不得以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为由拒绝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买方须在《认购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本房地产总房款的30%(含定金)即1051184元作为本房地产之首期款,并向银行借款支付剩余房款242万元。另,被告制作的《购房风险提示》记载,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楼书、广告、宣传资料(折页、生活手册、户型单页)、现场展示的模型和样板房等所载的文字、图片内容和数据仅为要约邀请,并不构成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以买卖合同及其《买卖双方补充协议》为准;售楼处展示模型、样板房非最终交楼标准,仅供参考;所有样板房的设计与施工做法不作为交楼标准,请注意购买风险;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认定标准的,均以最终签署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件为准。《购房须知》载明,认购前,请仔细阅读在现场展示的《认购书》及其《补充协议》、《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买卖双方补充约定》、《购房风险须知》、《购房须知》等明示文件、证书的示范文本,并对所认购的物业状况、交易条件、周边环境等内容进行充分的了解及确认。2014年10月1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署深(福)网预买字(2014)第3300号《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涉案房产,建筑面积(面积以所附测绘报告为准)89.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8.1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3402108元,该购房款不包括买卖行为产生的各类税费及费用;原告以按揭方式付购房款;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本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交付前应取得《深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回执)》;被告向原告交付前,应发出《入伙通知书》,《入伙通知书》应注明实际交付的本房地产的套内建筑面积、交付办理期限、交付手续办理地点等;原告对被告所交付的房地产无异议,或异议部分经协商处理同意收楼的,应对被告所交付的本房地产的钥匙出具收条,该收条视为本房地产实际交付的凭据;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付后,原告经验收同意收楼的,本房地产的交付时间为被告交付本房地产的钥匙之日;原告收到《入伙通知书》后,应在接到《入伙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收楼意见书》内容对本房地产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1日内在《收楼意见书》中提出;原告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接收本房地产;被告逾期交房的,逾期在90日之内(含90日)的,自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本合同中的实际套内建筑面积是指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出具的竣工面积测绘报告确定的套内建筑面积,被告交付的房地产实际套内面积与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如果存在差异,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套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1、差异值在±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互相不退、不补;2、差异值在±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下(含本数)的,面积超出的,超出的面积视为被告无偿赠与,面积不足的,被告应当双倍返还该不足部分的价金予原告(扣除0.6%的误差后);3、差异值在±3%以上(不含本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在10日内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和定金,同时按照购房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不解除合同的,依照前述差异值在±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下(含本数)的方式执行。二、套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的,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列于附件五。本合同中的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以邮寄特快专递通知,如接收方拒绝签收特快专递或挂号信的,所邮寄的送达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邮件发出之日起第三日视为送达。若采取上述方式后,通知仍未送达,可以选择非书面通知方式报纸公告送达,送达日为报纸公告刊登之日。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该图与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作出的预售测绘报告上的平面图一致。附件二为共用设施和附属配套项目及其建成并验收合格时间。附件三为装置、装修、装饰标准。附件五为买卖双方补充约定,买卖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如下条款,作为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原告确认,被告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附件前,已应所有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被告责任的条款作出了特别提示,原告完全理解并同意其全部内容。合同正文的内容与补充约定的内容不相符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被告已在销售现场公示《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件、《购房风险提示》、《购房须知》等文件,原告确认已认真查阅并理解、知悉、认可上述文件内容,并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不再提出任何异议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及签订当时,已经确知并接受本房地产项目户型由于立面、楼层、方位、朝向、公共空间及公共设施的设置位置等不同,通风、采光、景观、噪音、空间等均存在差异,原告对此无任何异议,并承诺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因此向被告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被告在销售现场展示的样板房在户内间隔、格局设置和装修用料等方面经特殊处理,样板房功能仅为空间布局向导,装修装饰和家具摆放指引,不能理解为最终交楼装修标准或者合同组成部分,交楼标准以合同附件三为准,同一户型在不同楼层或不同朝向、结构存在一定差异,须参阅本合同附图或现场施工图,并以政府部门竣工测量验收为准;被告的所有销售广告、宣传资料、模型及样板房等仅供参考,不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相关数据、资料、图片等内容以买卖双方所签订合同为准。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涉案房产的购房款3402108元的发票,发票记载的面积为89.13平方米,单价为38170.18元/平方米。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购房款已付清。2015年6月15日,笔架山公馆项目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5年6月16日,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就笔架山公馆2栋出具《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以下简称竣工测绘报告)载明,笔架山公馆2栋住宅31-33层的03号房的套内建筑面积为68.14平方米、分摊公用面积为21.0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9.21平方米。该报告同时附有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笔架山公馆项目于2015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7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该项目的燃气、电梯、建筑节能、防雷装置等验收均为合格。2015年8月4日,笔架山公馆项目取得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的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2015年10月9日,被告通过邮政EMS向原告邮寄笔架山公馆入伙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涉案房产(竣工套内建筑面积68.14平方米)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至26日办理入伙手续。2015年10月23日,原告签署《笔架山公馆入伙资料签收表》、《承诺书》;2015年10月25日,原告签署《收楼意见书》、《收条》。其中资料签收表载明原告对表格载明的验证等事宜进行了确认;《收楼意见书》确认被告在交付房产时已向原告提供了测绘机构出具的预售测绘报告和竣工测绘报告等文件,如原告有异议,应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前一次性在本意见书下空白处提出,意见书的业主意见一栏为空白;《收条》载明原告确认收到涉案房产的钥匙一套。另查,原告(委托人、甲方)曾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受托人、乙方、以下简称惠建发公司)签署《装修工程委托协议》(无签署日期,原告称系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签署)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甲方知悉装修需要对房屋结构、平面、立面、设备设施、阳台、百叶、窗户、门、栏杆、管线、烟道、插座等进行局部变动(包括但不限于对装修前房屋的规划和涉及变动及针对装修标准的局部变动),其中部分窗户及部分门会被移位、拆除、新增,其开启方式、型材、玻璃、构造等由此改变;并同意装修时对房屋进行相关的局部变动,承诺在装修交付时不要求按照买卖合同及附图、本协议及附图予以恢复,并不以之作为向乙方追索赔偿的依据;甲方基于本协议委托乙方对本房产进行变更设计的施工,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对基于本协议委托乙方进行的施工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如有涉及的行政责任,以及对于其他民事主体的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责任等,并同意本项目的其他业主进行同类施工;装修工程款为3000元,此款需甲方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因装修可能会造成装修后房屋使用面积与竣工测绘面积出现差异,由此造成的面积差异,甲方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或权利主张。2014年10月11日,惠建发公司向原告开具收取补板费3000元的《收据》。2015年10月25日,惠建发公司向原告开具涉案房产钥匙的《收条》,原告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2015年10月25日其签署《收楼意见书》和钥匙《收条》时涉案房产的状况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描述的房屋状况一致,但原告称其在签署《收楼意见书》和钥匙《收条》后,在被告的授意和要求下,随即将钥匙和涉案房产交予惠建发公司,实际上原告并未控制涉案房产。被告不确认其有授意和要求原告与惠建发公司签署《装修工程委托协议》以及交付钥匙和房屋给惠建发公司的事实,主张原告系自行委托惠建发公司进行相关装修工作的。原告还称不清楚惠建发公司有无对涉案房产实际进场装修。2016年3月10日,涉案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856**号,面积为89.2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8.14平方米),登记价为3402108元。2016年5月20日,惠建发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并在笔架山公馆内张贴《领取房屋钥匙的公告》,通知各笔架山公馆业主于2016年5月23日至25日在笔架山公馆领取房屋钥匙。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惠建发公司签署了《之解除协议》,约定:鉴于原告自行委托惠建发公司为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房产实施装修工作,并于惠建发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委托协议》,原告向惠建发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000元,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就解除《装修工程委托协议》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装修工程委托协议》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装修工程委托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日内,惠建发公司将涉案房产钥匙及装修工程款退还给原告。当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惠建发公司交还涉案房产钥匙及装修工程款3000元,现已领取补偿款33500元。原告庭审中确认上述补偿款系惠建发公司现金支付给原告,但不清楚支付补偿款的原因。同日,原告又与谌绪猛签署了一份《装修工程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谌绪猛按协议附件的施工图纸对涉案房产进行施工,原告知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会对涉案房产进行局部改造;装修工程款为图纸内容总价包干优惠价28500元,此款项原告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给谌绪猛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50%。该协议后附了搭板装修施工图纸。当日,原告向谌绪猛支付了14000元,谌绪猛向原告出具装修定金14000元的收据。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谌绪猛签署《装修工程委托协议》亦是在被告授意要求下进行的,被告不予确认;原告还确认2016年5月23日其从惠建发公司处领取涉案房产钥匙时涉案房产的状况与《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一致,后原告对涉案房产自行装修后于2017年1月入住。2016年6月24日,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向笔架山公馆各业主下发《敬告通知书》,要求各业主停止相关加建、改建、扩建行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按规划审批恢复原貌。2016年7月19日,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各笔架山公馆业主下发《敬告通知书》,要求加建、改建、扩建的业主停止相关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按规划审批恢复原貌。2016年9月30日,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涉案房产涉嫌违法加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又查,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补偿款。被告称因涉案房产遭受查违,被告出于维护社区稳定、和平解决争议纠纷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确认收到了补偿款。原告提交了深圳搜房网下载打印的房天下2014年8月27日发布的《笔架山公馆主推69-129㎡高拓两至五房产品未来绝版》文章,欲证明被告宣传涉案楼盘笔架山公馆可进行大面积赠送及扩展,具体到涉案房产为赠送10.96平方米。该文章中有“今后开发商推出的户型中,‘大面积赠送’将会成为历史。对于购房者而言,免费赠送面积这份‘免费的午餐’未来不再有。伴随着今年7月1日起新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实施,让热门的飘窗、挑高露台、通风井、地下室等,要在相应的范围内,实打实地算上面积。对于购房者而言,免费赠送面积这份‘免费的午餐’未来不再有。位于福田中心区东北角的天居笔架山公馆,是天居公司继天居水木澜山后钜献深圳的又一力作。笔架山公馆主推69-129㎡的高拓两至五房产品,奢侈的超高实用率未来绝版不再有。其中85㎡的四房、125㎡的五房,为您提供更多拓展可能。”的描述,且附有1栋B08户型、1栋B07户型的户型图。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该篇文章不予确认,指出文章来源不明,被告既非文章的发布人,也非版权人,且文章中所附的户型图未显示项目名称也与涉案房产2栋03户型无关,更没有被告对涉案房产面积可赠送10.96平方米的承诺和宣传。被告为证明涉案房产的销售单价并未超出同期其它房产的价格,向本院提交了深圳世联行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下半年福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予以佐证。该报告记载2014年下半年福田区新房成交均价为44093元/平方米。被告还提交了2016年8月4日深圳市清华苑建筑与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笔架山公馆项目建筑设计的有关说明》,载明:我司承接并设计完成的“笔架山公馆”项目,是根据深圳相关主管部门的设计规划条件、现行的国家设计规划、广东省和深圳市的建筑设计规划以及甲方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该项目为城市更新旧改项目,建筑用地比较小且有较高的容积率要求,因此户型设计比较紧凑且以90平方米以下小户型为主,户型平面设计中有适当的凹槽是为了解决多个户型中各个功能房间的采光通风问题,凹槽外的结构梁板均为结构设计计算所需要的结构构件,部分户型外立面的挡墙是我司根据甲方的要求而设置,凹槽形成是由建筑体型的功能需要决定的,并非为补板而设。本项目在外立面有挡墙的情况下,住宅各个功能房间均能满足采光要求,所有户型日照标准也满足国家规范要求。整个项目设计的方案及施工图均满足国家规范和地方现行要求,并且通过了第三方审图公司和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认可,才由甲方和总包单位按图施工。原告认为该份说明中有关“户型平面设计中有适当的凹槽是为了解决多个户型中各个功能房间的采光通风问题”的表述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赠送面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购房风险提示》、《购房须知》均明确所有与笔架山公馆项目有关的楼书、广告、宣传资料、现场展示和样板房所载的文件,图片内容和数据仅为要约邀请,并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构成部分,双方在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五中也明确约定了样板房仅供参考,不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相关内容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约定为准,样板房非最终交楼标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涉案房产销售过程中有无向原告承诺可赠送10.96平方米?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提出的房屋差价予以赔偿?二、被告有无逾期交房?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过程中,通过样板房展示、媒体广告和销售人员推介的方式承诺原告购买的涉案房产能赠送面积10.96平方米,但交付涉案房产时实际未赠送该面积,要求被告赔偿无法赠送面积的房屋差价。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网页文章内容无法表明为被告作出,显示的版权人亦非被告,被告不予确认,且网页文章内容也未明确说明购买了涉案房产可赠送10.96平方米的面积,所附户型图与涉案房产不是同一户型亦未注明项目名称,该篇文章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购买涉案房产可赠送10.96平方米。其次,原告主张前后两次分别与惠建发公司、谌绪猛签署《装修工程委托协议》均是基于被告的授意及要求,缺乏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再次,从深圳市清华苑建筑与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笔架山公馆项目建筑设计的有关说明》亦无法得出被告承诺购买涉案房产或相同户型的房产可赠送10.96平方米的结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承诺原告购买的涉案房产能赠送面积10.96平方米,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无法赠送该面积的房屋差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有无逾期交房?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交付前应发出载明涉案房产的套内建筑面积、交付办理期限、交付手续办理地点等信息的《入伙通知书》,原告应在接到《入伙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收楼意见书》内容对涉案房产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1日内在《收楼意见书》中提出,原告对被告所交付的涉案房产的钥匙出具的收条,视为涉案房产实际交付的凭据。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入伙手续、同月25日签署了《收楼意见书》及钥匙《收条》,应视为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5日确认接收了涉案房产,且未提出异议。原告称其在领取钥匙后应被告的要求将钥匙和涉案房产交予惠建发公司,涉案房产未在原告的实际控制下,故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清楚出具该收条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主张的系应被告的要求交付钥匙和涉案房产给惠建发公司缺乏证据,对原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产,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璇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唐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小勇(代)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