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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伏莲与湖南品优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伏莲,湖南品优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512号原告:杨伏莲,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上群,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长沙市雨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湖南品优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868号德思勤城��广场A-2地块7-10008房。法定代表人:夏朝进,董事长。原告杨伏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品优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伏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资36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工资。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工资361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被告湖南品优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中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613元。原告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处提供了家政服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工资数额向原告及时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品优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杨伏莲工资36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品优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人民陪审员  易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薇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