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天津金青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代玉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青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玉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617号原告:天津金青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84708498P。法定代表人:张同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玉祥,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金青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青果公司”)与被告代玉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青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青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代玉祥赔偿原告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芦北口村西4亩地厂房建设发生合作。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因此原告于2016年9月7日给代玉祥开具了一张定于2016年9月20日到期的延期支票。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完工,故原告未让被告完成支票转账。但由于被告已经将该支票转给案外人天津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难以收回,所以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由于支票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个人承担。案外人伟业公司由于支票无法兑现,在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票据款。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津0111民初806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案外人票据款50000元,目前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故原告起诉。代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金青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1.工程补充协议、收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原告不应向被告兑现延期支票;2.(2016)津0111民初8063号民事判决书、转账支票、执行笔录及执行款收据,该证据证实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50000元的票据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玉祥为原告金青果公司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大××西厂房进行施工,2016年9月7日原告单位张海洲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将原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其余项目于2016年10月10日全部完成。若被告按上述约定执行,原告提前付50000元现金及一张50000元(2016年9月20日)的支票和一张100000元(2016年9月20日)的支票。其余条款执行原合同。若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未完成约定工程项目,则被告两日内自动撤场,原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合同自动终止。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现金及支票2张。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表示原告于2016年9月7日为原告开具2016年9月20日到期的延期支票(支票号为05946710)1张,由于被告截止2016年10月1日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按约定未让被告完成支票转账。由于被告将此支票支付给予原告不相关的第三方,被告承诺就此产生的一切与此相关的债务纠纷由被告个人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再承担任何与此50000元转账支票相关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代玉祥将支票号为05946710,票据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给付案外人伟业公司,伟业公司到银行存支票时,由于密码填写错误被银行退票,案外人伟业公司起诉原告金青果公司票据纠纷一案,要求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元,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16)津0111民初8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青果公司给付伟业公司票据款50000元。后原告未按判决履行,伟业公司申请执行,2017年5月9日经执行原告给付伟业公司票据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被告将该支票给付案外人,即给付案外人50000元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支票号为05946710、票据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因被告将支票交付案外人,导致案外人向原告主张该票据权利,且原告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票据款5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对应由被告承担的50000元享有追偿权,被告对原告给付案外人的票据款5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代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玉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金青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代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