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8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453号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7-1-101号。法定代表人:杨树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甍,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强,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5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贾立杰,董事长。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甍、田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6986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天津市蓟州区安置区三期一标段12、13、14、15号楼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标号、数量等标准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98622.5元。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天津市蓟州区安置区三期一标段12、13、14、15号楼工程;每次浇硂达到500平方米时,给付硂款70%,以此类推,主体验收完60天内付清全部硂款;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标号、数量等标准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4月11日至5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908.5方,合计货款698622.5元,被告公司会计夏爽以及经被告委托负责此合同签订、履行等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在2012年4月30日的蓟县工地项目商品硂用量统计表上签字,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2年4月30日蓟县工地项目商品硂用量统计表、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4日天津五建(新城三期)用混凝土明细表、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4日天津五建(新城三期)用混凝土明细表、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5日天津五建(新城三期)用混凝土明细表、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天津五建(新城三期)用混凝土明细表、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天津五建(新城三期)用混凝土明细表、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天津五建(新城三期)用混凝土明细表、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10日天津五建(新城三期)用混凝土明细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天津五建(蓟县新城三期)收混凝土确认单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将预拌混凝土送至被告的施工工地,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应在主体验收完60天内付清全部硂款,本案所涉工程主体于2013年6月30日验收完毕,即被告应在2013年8月2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却未及时付清相应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98622.5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日0.0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698622.5元及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0.04%的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98622.5元及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0.04%的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