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诉被告于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于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65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街道中华路金融街A幢,组织机构代码证70288435-7。负责人:李新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合规管理。被告:于金伟,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于金伟(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72,095.89元,欠息及罚息21,094.2元,本息合计293,190.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诉讼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2.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以抵押物拍卖所得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用于购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浦家园3号楼01单元13层01号,面积94.01平方米房屋,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月息5.45833‰,贷款到期日为2034年8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按月还款。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做抵押,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16期。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金伟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于金伟自然身份状况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2.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利率、贷款期限以及房产抵押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房产在产权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4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0,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年利率6.5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日期2014年8月5日,贷款到期日2034年8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按月还款。该款被告用于购买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浦家园3号楼01单元13层01号,面积94.01平方米房屋。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做抵押,并于2013年8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7年8月21日(含诉讼期间),被告于金伟未还贷款本金272,095.89元、未还利息25,767.48元、未还罚息1126.00元、未还利息复利1838.07元、未还罚息复利51.19元,合计300,878.6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按期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金伟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事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原告主张罚息复利51.19元,因合同中未对罚息计收复利明确约定,故该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于金伟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于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贷款本金272,095.89元、利息25,767.48元、罚息1126.00元、复利1838.07元(截至2017年8月21日),合计300,827.44元;三、如被告于金伟未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有权对被告于金伟提供的抵押房屋申请拍卖,并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如果被告于金伟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7.00元,被告于金伟承担5696.0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承担1.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于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李宏奇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梦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